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0號異議人 莊榮兆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李慶義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1年3月16日本院所為101年度抗字第9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異議。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後段亦有明定。本件異議人就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1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再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30日提出「抗告及閱全卷留恐龍法官執法痕狀」。惟揆諸前開規定,本院所為之前揭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異議。因此,異議人於101年3月
30日所提出之抗告狀自應視為異議之提出。
二、又因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向原法院提出異議者,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及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l,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定。惟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l,000元,茲命其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則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