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告李 郭秀貞
郭勝 也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被告 李文海
李巧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慧彬 被告黃 李麗香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複代理人 郭自珩 被告 張莊秀 訴訟代理人 楊美雲 被告 張詠俊
張松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月玲 被告 張鈺翎
張汶翎 張瑋哲 共同法定代理人 白美慧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郭武博 訴訟代理人莊翠雲複代理人 林敏傑
陳志賢 謝欣憲 被告淡水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葉偉 訴訟代理人 尤怡雅 被告汪 李涼子
李西真 (即李西真) 李麗月 李麗珠 江文吉 江白蜜榮樹 顏速啟 顏慶輝顏秀卿 李永井 李輝墀 張圭碧 顏美容 李和二 李魁杉 李魁榮 李魁裕 李魁耀 張木榮 張連榮 張炳張大江 張鍊煌梁淑卿 李明佳 張武雄 張輝 張水勝 張錦旺 張長 張根旺 張百萬 李魁相 李魁偉 陳永添 陳俊雄 陳水源 陳水泉 張武忠 張來香 張均鏈 張均田 張均園 李魁丙 沈正德 吳進煌 張炳邵 李敏子 李麗嬌 李憶萍 李瑞玲李文淇 蔣坤山 蔣坤林 蔣淑娥 蔣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顏速啟、顏慶輝、 楊顏秀卿黃李麗香 、顏美容應就其被
繼承人 呂汪菜 所有如附表一(甲)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李郭秀貞郭勝也 ,及被告李文海、 黃李巧 公同共有坐落如附表一(甲)所示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表一(甲)所示編號一、二、十九、二十、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二五、
二六、二八部分由原告李郭秀貞、郭勝也取得,並依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三、五、八、九、二九、三一、三二部分由被告李文海單獨所有,編號四、十、十八部分由被告黃李巧單獨所有,編號六、七、十一、十二、十三、十四、
十五、十六、十七、二七、三十部分由被告顏速啟、顏慶輝、楊顏秀卿、黃李麗香、顏美容取得,仍維持公同共有。又原告李郭秀貞、郭勝也及被告李文海、黃李巧、顏速啟、顏慶輝、楊顏秀卿、黃李麗香、顏美容應就其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甲)所示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分割由被告李文海單獨所有。被告李文海並應給付原告李郭秀貞、郭勝也新台幣參萬柒仟陸佰肆拾元,應給付被告黃李巧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 陸佰參拾 陸元,應給付被告顏速啟、顏慶輝、楊顏秀卿、黃李麗香、顏美容共新台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元(仍維持公同共有)。
被告顏速啟、顏慶輝、楊顏秀卿、黃李麗香、顏美容應就其被
繼承人呂汪菜所有坐落如附表二之一(甲)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和二、李魁杉、李魁榮、邵李敏子、李麗嬌、李明佳、李憶萍、李瑞玲、陳李文淇、蔣坤山、蔣坤林、蔣淑娥、蔣淑芬應就其被繼承人 李郭環 所有坐落如附表二之一(甲)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如附表二之一(乙)所示原告及被告共有如附表二之一(甲)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價金分配比例如附表二之一(乙)所示。
被告顏速啟、顏慶輝、楊顏秀卿、黃李麗香、顏美容應就其被
繼承人呂汪菜所有坐落如附表二之二(甲)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和二、李魁杉、李魁榮、邵李敏子、李麗嬌、李明佳、李憶萍、李瑞玲、陳李文淇、蔣坤山、蔣坤林、蔣淑娥、蔣淑芬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郭環所有坐落如附表二之二(甲)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如附表二之二(乙)所示原告及被告共有如附表二之二(甲)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價金分配比例如附表二之二(乙)所示。
被告顏速啟、顏慶輝、楊顏秀卿、黃李麗香、顏美容應就其被
繼承人呂汪菜所有坐落如附表二之三(甲)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和二、李魁杉、李魁榮、邵李敏子、李麗嬌、李明佳、李憶萍、李瑞玲、陳李文淇、蔣坤山、蔣坤林、蔣淑娥、蔣淑芬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郭環所有坐落如附表二之三(甲)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如附表二之三(乙)所示原告及被告共有如附表二之三(甲)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價金分配比例如附表二之三(乙)所示。
被告顏速啟、顏慶輝、楊顏秀卿、黃李麗香、顏美容應就其被
繼承人呂汪菜所有坐落如附表二之四(甲)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和二、李魁杉、李魁榮、邵李敏子、李麗嬌、李明佳、李憶萍、李瑞玲、陳李文淇、蔣坤山、蔣坤林、蔣淑娥、蔣淑芬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郭環所有坐落如附表二之四(甲)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如附表二之四(乙)所示原告及被告共有如附表二之四(甲)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價金分配比例如附表二之四(乙)所示。
被告顏速啟、顏慶輝、楊顏秀卿、黃李麗香、顏美容應就其被
繼承人呂汪菜所有坐落如附表三之一(甲)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和二、李魁杉、李魁榮、邵李敏子、李麗嬌、李明佳、李憶萍、李瑞玲、陳李文淇、蔣坤山、蔣坤林、蔣淑娥、蔣淑芬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郭環所有坐落如附表三之一(甲)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如附表三之一(乙)所示原告及被告共有如附表三之一(甲)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價金分配比例如附表三之一(乙)所示。
被告顏速啟、顏慶輝、楊顏秀卿、黃李麗香、顏美容應就其被
繼承人呂汪菜所有坐落如附表三之二(甲)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和二、李魁杉、李魁榮、邵李敏子、李麗嬌、李明佳、李憶萍、李瑞玲、陳李文淇、蔣坤山、蔣坤林、蔣淑娥、蔣淑芬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郭環所有坐落如附表三之二(甲)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如附表三之二(乙)所示原告及被告共有如附表三之二(甲)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價金分配比例如附表三之二(乙)所示。
被告顏速啟、顏慶輝、楊顏秀卿、黃李麗香、顏美容應就其被
繼承人呂汪菜所有坐落如附表三之三(甲)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和二、李魁杉、李魁榮、邵李敏子、李麗嬌、李明佳、李憶萍、李瑞玲、陳李文淇、蔣坤山、蔣坤林、蔣淑娥、蔣淑芬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郭環所有坐落如附表三之三(甲)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如附表三之三(乙)所示原告及被告共有如附表三之三(甲)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價金分配比例如附表三之三(乙)所示。
被告顏速啟、顏慶輝、楊顏秀卿、黃李麗香、顏美容應就其被
繼承人呂汪菜所有坐落如附表四之一(甲)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和二、李魁杉、李魁榮、邵李敏子、李麗嬌、李明佳、李憶萍、李瑞玲、陳李文淇、蔣坤山、蔣坤林、蔣淑娥、蔣淑芬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郭環所有坐落如附表四之一(甲)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如附表四之一(乙)所示原告及被告共有如附表四之一(甲)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價金分配比例如附表四之一(乙)所示。
被告顏速啟、顏慶輝、楊顏秀卿、黃李麗香、顏美容應就其被
繼承人呂汪菜所有坐落如附表四之二(甲)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和二、李魁杉、李魁榮、邵李敏子、李麗嬌、李明佳、李憶萍、李瑞玲、陳李文淇、蔣坤山、蔣坤林、蔣淑娥、蔣淑芬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郭環所有坐落如附表四之二(甲)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如附表四之二(乙)所示原告及被告共有如附表四之二(甲)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價金分配比例如附表四之二(乙)所示。
被告顏速啟、顏慶輝、楊顏秀卿、黃李麗香、顏美容應就其被
繼承人呂汪菜所有坐落如附表五(甲)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和二、李魁杉、李魁榮、邵李敏子、李麗嬌、李明佳、李憶萍、李瑞玲、陳李文淇、蔣坤山、蔣坤林、蔣淑娥、蔣淑芬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郭環所有坐落如附表五(甲)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如附表五(乙)所示原告及被告共有如附表五(甲)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價金分配比例如附表五(乙)所示。
被告顏速啟、顏慶輝、楊顏秀卿、黃李麗香、顏美容應就其被
繼承人呂汪菜所有坐落如附表六之一(甲)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和二、李魁杉、李魁榮、邵李敏子、李麗嬌、李明佳、李憶萍、李瑞玲、陳李文淇、蔣坤山、蔣坤林、蔣淑娥、蔣淑芬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郭環所有坐落如附表六之一(甲)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如附表六之一(乙)所示原告及被告共有如附表六之一(甲)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價金分配比例如附表六之一(乙)所示。
被告顏速啟、顏慶輝、楊顏秀卿、黃李麗香、顏美容應就其被
繼承人呂汪菜所有坐落如附表六之二(甲)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和二、李魁杉、李魁榮、邵李敏子、李麗嬌、李明佳、李憶萍、李瑞玲、陳李文淇、蔣坤山、蔣坤林、蔣淑娥、蔣淑芬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郭環所有坐落如附表六之二(甲)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如附表六之二(乙)所示原告及被告共有如附表六之二(甲)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價金分配比例如附表六之二(乙)所示。
被告顏速啟、顏慶輝、楊顏秀卿、黃李麗香、顏美容應就其被
繼承人呂汪菜所有坐落如附表六之三(甲)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和二、李魁杉、李魁榮、邵李敏子、李麗嬌、李明佳、李憶萍、李瑞玲、陳李文淇、蔣坤山、蔣坤林、蔣淑娥、蔣淑芬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郭環所有坐落如附表六之三(甲)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如附表六之三(乙)所示原告及被告共有如附表六之三(甲)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價金分配比例如附表六之三(乙)所示。
被告顏速啟、顏慶輝、楊顏秀卿、黃李麗香、顏美容應就其被
繼承人呂汪菜所有坐落如附表六之四(甲)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和二、李魁杉、李魁榮、邵李敏子、李麗嬌、李明佳、李憶萍、李瑞玲、陳李文淇、蔣坤山、蔣坤林、蔣淑娥、蔣淑芬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郭環所有坐落如附表六之四(甲)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如附表六之四(乙)所示原告及被告共有如附表六之四(甲)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價金分配比例如附表六之四(乙)所示。
被告顏速啟、顏慶輝、楊顏秀卿、黃李麗香、顏美容應就其被
繼承人呂汪菜所有坐落如附表七(甲)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和二、李魁杉、李魁榮、邵李敏子、李麗嬌、李明佳、李憶萍、李瑞玲、陳李文淇、蔣坤山、蔣坤林、蔣淑娥、蔣淑芬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郭環所有坐落如附表七(甲)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如附表七(乙)所示原告及被告共有如附表七(甲)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價金分配比例如附表七(乙)所示。
被告顏速啟、顏慶輝、楊顏秀卿、黃李麗香、顏美容應就其被
繼承人呂汪菜所有坐落如附表八(甲)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和二、李魁杉、李魁榮、邵李敏子、李麗嬌、李明佳、李憶萍、李瑞玲、陳李文淇、蔣坤山、蔣坤林、蔣淑娥、蔣淑芬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郭環所有坐落如附表八(甲)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如附表八(乙)所示原告及被告共有如附表八(甲)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價金分配比例如附表八(乙)所示。
被告顏速啟、顏慶輝、楊顏秀卿、黃李麗香、顏美容就其被繼
承人呂汪菜所有如附表九(甲)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 江榮樹 、江文吉就其被繼承人 江林金貴 所有坐落如附表九(甲)所示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和二、李魁杉、李魁榮、邵李敏子、李麗嬌、李明佳、李憶萍、李瑞玲、陳李文淇、蔣坤山、蔣坤林、蔣淑娥、蔣淑芬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郭環所有坐落如附表九(甲)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如附表九(乙)所示原告及被告共有如附表九(甲)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價金分配比例如附表九(乙)所示。
被告顏速啟、顏慶輝、楊顏秀卿、黃李麗香、顏美容就其被繼
承人呂汪菜所有坐落如附表十(甲)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和二、李魁杉、李魁榮、邵李敏子、李麗嬌、李明佳、李憶萍、李瑞玲、陳李文淇、蔣坤山、蔣坤林、蔣淑娥、蔣淑芬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郭環所有坐落如附表十(甲)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如附表十(乙)所示原告及被告共有如附表十
(甲)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價金分配比例如附表十(乙)所示。
被告顏速啟、顏慶輝、楊顏秀卿、黃李麗香、顏美容就其被繼
承人呂汪菜所有坐落如附表十一之一(甲)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和二、李魁杉、李魁榮、邵李敏子、李麗嬌、李明佳、李憶萍、李瑞玲、陳李文淇、蔣坤山、蔣坤林、蔣淑娥、蔣淑芬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郭環所有坐落如附表十一之一(甲)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如附表十一之一(乙)所示原告及被告共有如附表十一之一(甲)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價金分配比例如附表十一之一(乙)所示。
被告顏速啟、顏慶輝、楊顏秀卿、黃李麗香、顏美容就其被繼
承人呂汪菜所有坐落如附表十一之二(甲)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和二、李魁杉、李魁榮、邵李敏子、李麗嬌、李明佳、李憶萍、李瑞玲、陳李文淇、蔣坤山、蔣坤林、蔣淑娥、蔣淑芬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郭環所有坐落如附表十一之二(甲)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如附表十一之二(乙)所示原告及被告共有如附表十一之二(甲)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價金分配比例如附表十一之二(乙)所示。
被告顏速啟、顏慶輝、楊顏秀卿、黃李麗香、顏美容就其被繼
承人呂汪菜所有坐落如附表十二(甲)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魁相、李魁偉、 汪李涼子 、李西真、李麗月、李麗珠,應就其被繼承人 李永秋 所有坐落如附表十二(甲)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和二、李魁杉、李魁榮、邵李敏子、李麗嬌、李明佳、李憶萍、李瑞玲、陳李文淇、蔣坤山、蔣坤林、蔣淑娥、蔣淑芬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郭環所有坐落如附表十二
(甲)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如附表十二(乙)所示原告及被告共有如附表十二(甲)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價金分配比例如附表十二(乙)所示。
被告顏速啟、顏慶輝、楊顏秀卿、黃李麗香、顏美容就其被繼
承人呂汪菜所有坐落如附表十三(甲)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魁相、李魁偉、汪李涼子、李西真、李麗月、李麗珠,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永秋所有坐落如附表十三(甲)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和二、李魁杉、李魁榮、邵李敏子、李麗嬌、李明佳、李憶萍、李瑞玲、陳李文淇、蔣坤山、蔣坤林、蔣淑娥、蔣淑芬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郭環所有坐落如附表十三
(甲)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如附表十三(乙)所示原告及被告共有如附表十三(甲)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價金分配比例如附表十三(乙)所示。
被告顏速啟、顏慶輝、楊顏秀卿、黃李麗香、顏美容應就其被
繼承人呂汪菜所有坐落如附表十四(甲)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和二、李魁杉、李魁榮、邵李敏子、李麗嬌、李明佳、李憶萍、李瑞玲、陳李文淇、蔣坤山、蔣坤林、蔣淑娥、蔣淑芬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郭環所有坐落如附表十四(甲)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如附表十四(乙)所示原告及被告共有如附表十四(甲)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價金分配比例如附表十四(乙)所示。
被告顏速啟、顏慶輝、楊顏秀卿、黃李麗香、顏美容應就其被
繼承人呂汪菜所有坐落如附表十五(甲)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李魁相、李魁偉、汪李涼子、李西真、李麗月、李麗珠,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永秋所有坐落如附表十五(甲)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和二、李魁杉、李魁榮、邵李敏子、李麗嬌、李明佳、李憶萍、李瑞玲、陳李文淇、蔣坤山、蔣坤林、蔣淑娥、蔣淑芬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郭環所有坐落如附表十五(甲)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如附表十五所示原告及被告共有如附表十五(甲)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價金分配比例如附表十五(乙)所示。
被告顏速啟、顏慶輝、楊顏秀卿、黃李麗香、顏美容應就其被
繼承人呂汪菜所有坐落如附表十六(甲)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和二、李魁杉、李魁榮、邵李敏子、李麗嬌、李明佳、李憶萍、李瑞玲、陳李文淇、蔣坤山、蔣坤林、蔣淑娥、蔣淑芬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郭環所有坐落如附表十六(甲)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如附表十六(乙)所示原告及被告共有如附表十六(甲)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價金分配比例如附表十六(乙)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被告分別負擔如附表十七所示。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汪李涼子、吳李西真、李麗月、李麗珠、張詠俊、江文吉、江白蜜、江榮樹、張莊秀、李永井、李輝墀、李和
二、李魁杉、李魁榮、李魁裕、李魁耀、李魁丙、張木榮、 張炳南 、張大江、張鍊煌、 李梁淑卿 、李明佳、張輝、張水勝、張錦旺、張松、張長、張根旺、張百萬、李魁相、李魁偉、陳俊雄、陳水源、陳水泉、張來香、張均鏈、張均田、張均園、張鈺翎、張汶翎、張瑋哲、吳進煌、張炳、邵李敏
子、李麗嬌、李憶萍、李瑞玲、陳李文淇、蔣坤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792號、45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應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至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既不拘束法院之裁判,其等改變分割方案之主張,即與訴之變更、追加無涉。查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曾提出多種分割方案,嗣改變主張如下載之分割方案,即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毋庸被告之同意。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郭秀貞、郭勝也及被告李文海、黃李巧、顏速啟、顏慶輝、楊顏秀卿、黃李麗香、顏美容均為被繼承人汪 李埤水 (民國45年死亡)之繼承人,就其遺產即附表一(甲)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全部,及附表二(甲)至附表十六(甲)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均屬公同共有關係,其中附表二(甲)至附表十六(甲)所示土地,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份,另與其他被告為分別共有關係,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乙)至附表十六(乙)所示,因繼承人、共有人人數眾多,且部分已經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實難以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遺產及分割共有物,原告部份則願繼續維持共有,應有部份各2分之1等語。並聲明:除以下部分外如主文所載:㈠如附表一(甲)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分割方法:①附表一(甲)所示土地屬非都市土地部分,包括台北縣○○鄉○○○○段龜子山小段87、88、89、90、91、94、95、96、97、97-3、97-4、98、99、100、101、107、
108、128、129、134、135、136、137、139、140、142地號及同段店子小段98地號等土地,其中龜子山小段
87、88、135、136、137、139、14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其餘分歸由附表一(乙)所示被告共同取得。②附表一(甲)所示土地屬都市土地部分,包括台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段○○○段0000000地號,其中42及28-7地號,分歸原告取得,每人各2分之1,其餘1-27、1-96、1-97地號土地分歸附表一(乙)被告共同取得。③附表一(甲)所示建物之分割方法:變價分割,就其價金按原告李郭秀貞、郭勝也、被告李文海、黃李巧各5分之1,被告顏速啟、顏慶輝、楊顏秀卿、黃李麗香、顏美容各25分之1比例分配。㈡如附表五(甲)所示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附表五(甲)所○○○鎮○○○段291-1地號土地,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標記「5」所示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每人各2分之1,其餘分歸附表五(乙)所示被告取得。㈢如附表十(甲)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標記「10」所示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每人各2分之1,其餘歸附表十(乙)所示被告共有。㈣如附表十二(甲)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219-29地號土地標記「12」所示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每人各2分之1,其餘分歸附表十二(乙)所示被告共有。㈤如附表十六(甲)所示土地分割方法:原告取得21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標記「16」所示部分,面積408平方公尺,每人各2分之1,其餘分割由附表十六(乙)所示之被告等共有。
二、被告李文海、黃李巧主張:附表一(甲)所示建物為 李氏 祖先祠堂,向由被告李文海及其子女在祭祀,若分割請將該建物及其基地分給被告李文海及黃李巧取得,至於其他土地則請整齊分割,避免取得之土地分散零落,本件長年未處理,實因原告旅居國外,以致無法連絡,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被告顏速啟、顏慶輝、楊顏秀卿、黃李麗香、顏美容主張:願分割並繼續維持共有,就附表一(甲)所示土地,同意分割後共同取得94、95、98、99、100、101、107地號等土地,至於其他土地則請依職權分割或變價分割。被告張連榮、張詠俊、江榮樹、張莊秀、張木榮、張炳南、張大江、張鍊煌、張輝、張水勝、張錦旺、張松、張長、張根旺、張百萬、陳水源、陳水泉、張來香、張均鏈、張均田、張均園、張鈺翎、張汶翎、張瑋哲、張武忠、張圭碧、張武雄則不同意按原告聲明之方式分割,主張應分○○○鎮○○○段○○○○號中特定部分面積1,526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其餘被告則維持共有,或僅就 汪李埤水 遺產部分為分割,其餘部分仍維持共有,又被告不同意變賣分割,該地已聲請土地重劃,又土地地勢較低一側(靠登輝大道)為伊在使用,並蓋有房屋,較高一側為原告被繼承人在使用,類似於分管,可分割並將原告取得之土地集中於較高一側等語。被告陳永添、沈正德則主張不要採變賣分割方式等語。被告蔣坤林、蔣淑娥、蔣淑芬、淡水鎮公所則主張:對分割無意見。被告國有財產局主張:同意採變價分割。
三、原告主張其及被告李文海、黃李巧、顏速啟、顏慶輝、楊顏秀卿、黃李麗香、顏美容均為被繼承人汪李埤水之繼承人,汪李埤水於民國45年死亡,有繼承人即其配偶 李洪賞 、長男 李玉生 、長女郭 李玉霞 、養女呂汪菜,應繼分各為2/7、2/
7、2/7及1/7;其中呂汪菜於52年死亡,其繼承汪李埤水之應繼分1/7,應由配偶顏套凍、長男顏速啟、四男顏慶輝、養女黃李麗香、次女楊顏秀卿、四女顏美容分別繼承2/77、2/77、2/77、1/77、2/77、2/77;李洪賞於56年死亡,其繼承汪李埤水之應繼分2/7,應分別由長子李玉生、長女郭李玉霞繼承,及養女呂汪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長男顏速啟、四男顏慶輝、養女黃李麗香、次女楊顏秀卿、四女顏美容代位繼承,分別為4/35、4/35、4/315、4/315、2/315、4/
315、4/315;李玉生於00年死亡,其繼承汪李埤水之應繼分2/7+4/35=2/5,應分別由配偶 李呂袞 、長男李文海及養女黃李巧分別繼承4/25、4/25、2/25,李呂袞嗣於76年死亡,其繼承汪李埤水之應繼分4/25應分別由李文海及黃李巧各繼承2/25,故被告李文海繼承汪李埤水之應繼分為4/25+2/25=6/25,黃李巧為2/25+2/25=4/25;郭李玉霞於56年死亡,由原告郭勝也、李郭秀貞各繼承汪李埤水之應繼分為1/5;顏套凍於62年死亡,其繼承汪李埤水之應繼分2/77應分別由長男顏速啟、四男顏慶輝、養女黃李麗香、次女楊顏秀卿、四女顏美容分別繼承4/693、4/693、2/693、4/693、4/69
3,故被告顏速啟、顏慶輝、楊顏秀卿、顏美容各繼承汪李埤水之應繼分為2/77+4/315+4/693=2/45,被告黃李麗香為1/77+2/315+2/693=1/45。汪李埤水有遺產如附表一(甲)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全部,及附表二(甲)至附表十六
(甲)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原告及被告李文海、黃李巧、顏速啟、顏慶輝、楊顏秀卿、顏美容均屬公同共有,其中附表二(甲)至附表十六(甲)所示土地,前揭原、被告公同共有之應有部份,則另與其他被告間屬分別共有關係,其應有部份如附表二(乙)至附表十六(乙)所示。又被告顏速啟、顏慶輝、楊顏秀卿、黃李麗香、顏美容就其被繼承人呂汪菜所有坐落如附表一(甲)至附表十六(甲)所示土地及建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原列為被告之李郭環,於96年死亡,由被告李和二、李魁杉、李魁榮、邵李敏子、李麗嬌、李明佳、李憶萍、李瑞玲、陳李文淇、蔣坤山、蔣坤林、蔣淑娥、蔣淑芬繼承,其間為公同共有關係,其就被繼承人李郭環所有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附表十二(甲)、附表十三(甲)及附表十五(甲)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李永秋,於83年死亡,由被告李魁相、李魁偉、汪李涼子、李西真、李麗月、李麗珠繼承,其間為公同共有關係,其就被繼承人李永秋所有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附表九(甲)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江林金貴,於80年死亡,由被告江榮樹、江文吉繼承,其間為公同共有關係,其就被繼承人江林金貴所有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並主張呂汪菜、李郭環、李永秋、江林金貴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據以分割共有物,與民法第759條規定尚稱相符,應屬可採,惟該繼承人間既未協議或主張分割遺產,本件仍維持其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是原告依分割遺產及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張連榮等辯稱系爭土地其已聲請土地重劃,毋庸分割共有物云云,實則,土地重劃並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指不能分割之情形,尚難因部分被告提起土地重劃之聲請,即認原告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五、本件分割之方法: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此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終止,是遺產之分割方式亦不限於個別財產為細分,與一般分割共有物基於一物一權而須細分乃有不同。經查:
㈠附表一(甲)所示土地及建物,全部為被繼承人汪李埤水之遺產。
原告就附表一(甲)編號1至27所示土地主張:分割後其中龜子山小段87、88、135、136、137、139、14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表一(甲)編號28至32所示土地中,編號31、32分歸原告取得,至於附表一(甲)所示建物則採變價分割方式,其價金按應繼分分配等語,被告李文海、黃李巧則請求分割後取得附表一(甲)編號31、32土地及附表一
(甲)所示建物等語,被告顏速啟、顏慶輝、楊顏秀卿、黃李麗香、顏美容則請求分割後,其中龜子山小段87、88、13
5、136、137、139、140地號土地歸伊等語。查附表一
(甲)所示土地,其中土地編號1至26,均為台北縣○○鄉○○○段龜子山小段相鄰接之土地,經本院於94年7月28日至現場勘驗,該26筆土地係位於山坡地,有一部分在山坡上,現種有櫻花林,其餘均為雜樹,有勘驗筆錄及淡水地政事務所94年9月12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940010696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另參考土地地目及公告現值,附表一(甲)編號1至27所示土地,除其中編號10為建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500元外,其餘均為2,100元,地目為田、旱、林或「原」,應認該部分土地程度大致相當,又土地編號31及32,為附表一(甲)所示建物之基地,該建物原所有權登記之門牌○○○鎮○○街○○○號,現使用門牌○○○鎮○○街○○○號,亦據本院於95年8月31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淡水地政事務所95年9月14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950010096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可稽,至於土地編號28至30,則在土地編號31、32不遠後方,有地籍圖在卷可稽,而依公告現值,該5筆都市土地均為每平方公尺
4萬元。參酌附表一(乙)原告及被告之主張及應繼分、系爭土地之相關位置、李氏祖厝使用之情形、分割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本院認原告及被告李文海、黃李巧、顏速啟、顏慶輝、楊顏秀卿、黃李麗香、顏美容主張之分割方法尚有不足,並非可採,就如附表一(甲)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分割為如附表一(甲)所示編號1、
2、19、20、21、22、23、24、25、26、28部分土地由原告李郭秀貞、郭勝也取得,並依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此部份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37,648,200元,又附表一(甲)所示編號3、5、8、9、29、31、32部分土地及如附表一(甲)所示建物由被告李文海單獨所有,此部份土地依公告現值、建物依課稅現值計算,價值為23,171,600元,又附表一(甲)所示編號4、10、18部分土地由被告黃李巧單獨所有,此部份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14,579,700元,又附表一(甲)所示編號6、7、11、12、13、
14、15、16、17、27、30部分由呂汪菜之繼承人即被告顏速啟、顏慶輝、楊顏秀卿、黃李麗香、顏美容取得,因其尚未再主張分割遺產,故就此部分繼續維持公同共有,而依公告現值計算,該土地價值為18,815,100元。查原告2人及呂汪菜(被告顏速啟、顏慶輝、楊顏秀卿、黃李麗香、顏美容之被繼承人)、被告李文海、黃李巧繼承汪李埤水之應繼分為2/5、1/5、6/25、4/25,前揭分配結果,顯有共有人未能依其應繼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其中被告李文海應補償原告李郭秀貞、郭勝也37,640元,應補償被告黃李巧494,636元,應補償被告顏速啟、顏慶輝、楊顏秀卿、黃李麗香、顏美容共27,820元,此被告5人間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㈡附表二(甲)至附表十六(甲)所示土地,汪李埤水之繼承人與其他被告為分別共有關係:
⒈查附表二(甲)至附表十六(甲)所示之土地,位於登輝
大道○○○鎮○○街○○路口之東西兩側,地勢東高西低,兩端延伸甚遠,其中西側靠近淡水鎮市集一帶,土地大多由共有人建屋居住使用,部分且已為保存登記,生活、交通機能相當健全○○○鎮○○○段○○○○○○○號土地上且建有黃帝殿一棟,東側則多為農地、雜樹,開發程度較差等情,業據本院於95年1月12日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建物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⒉按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
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共有物,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此乃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58號、90年台上字第1594號、92年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將原告或汪李埤水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分割集中於某一地號土地,或合併各地號土地為整齊之分割等語,因原告或汪李埤水繼承人為附表二(甲)至附表十六(甲)所示各筆土地之共有人,依被告之主張,應指就附表二(甲)至附表十六(甲)所示不同地號之全部土地全部合併為分割。惟本件之共有人並未全體同意合併分割,而各筆土地之地目等則不同,使用類別不同,共有人不同,且土地大多並未鄰接,尚難逕予合併分割。是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於法尚有未合。
至於被告另稱該地似有分管,地勢較低一側由 張氏 宗親使用,較高一側則為原告之被繼承人使用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現狀而言,亦僅是部分共有人分別占用不同地號之土地,尚難據以認為為分管之約定。
⒊按共有土地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
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參照)。
本件如附表二(甲)至附表十六(甲)所示土地,最大面積○○○鎮○○○段○○○○號土地9,533平方公尺,然其登記之共有人有41人,其中應有部分最小者為共有人即被告李梁淑卿及李明佳,各為165/61600,若細分土地,其可各分得25.5平方公尺,此面積於都市土地而言固然不小,但以該土地實際坐落於淡水鎮之山坡地,地目為林,分得如此面積實無經濟效益可言,此外,該地另有共有人即被告李魁裕、李魁耀、李魁丙,應有部分各為121/20328,共有人即被告李和二、李魁杉、李魁榮之應有部分各33/6
160,若各別逐一原物分割,因被告所得面積過小及地形支離、不規則,將致兩造無法完整利用土地,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至於第二大面積○○○鎮○○○段○○○○號土地7,331平方公尺,亦有共有人即被告李梁淑卿及李明佳,應有部分各為165/61600,共有人即被告李魁裕、李魁耀、李魁丙,應有部分各為121/20328,共有人即被告李和二、李魁杉、李魁榮之應有部分各33/6160,與前筆土地情形相同,細分之面積更小。本院綜合斟酌以上各情,認以原物分配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非妥適,而應採變賣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亦較公平。
⒋又民法第819條第2項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規定,惟於共有人自行處分共有物時始有適用,法院依共有人聲請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變賣共有物之裁判,係分割共有物之方法,非共有人之處分行為,法院分割共有物之之裁判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無須共有人全體同意之必要,被告抗辯不同意變價分割云云,尚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將附表五(甲)所示土地分割後,由其取得如附圖一標記「5」所示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如附表十(甲)所示土地分割後,由其取得如附圖一標記「10」所示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如附表十二(甲)所示土地分割後,由其取得如附圖一所示標記「12」所示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如附表十六(甲)所示土地分割後,由其取得如附圖二標記「16」所示部分(面積408平方公尺),均每人各2分之1,其餘則由被告共有等語。
惟該土地共有人眾多,應有部分不大,細分結果並無經濟效益,不適宜採取原物分割之方式,均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就該土地為原物分割,並選取特定位置歸其所有,自非可採。
⒌從而,如附表二(甲)至附表十六(甲)所示之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價金分配比例如附表二(乙)至附表十六(乙)所示。
六、綜上,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暨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附表一(甲)所示土地及建物均屬汪李埤水之遺產,即依原物分割,並就不能按其應繼分分配者,另命以主文所示之金錢補償之,附表二(甲)至附表十六(甲)所示土地,則由本院依職權裁量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二(乙)至附表十六(乙)所示。
又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之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9年4月15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本院參考,其請求之原物分割方法,固為本院不採,惟此係其所主張分割方法不當之問題,其訴請分割,於法相合,應毋庸另為其敗訴之判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命原告負擔其一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十七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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