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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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原名 李右 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上訴駁回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判決書於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寄存送達於東港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則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加上上訴期間十日、在途期間八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上訴期間始行屆滿,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提起上訴,應屬合法,本院前開裁定被告上訴不合法,即有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應認有理由,自應依首揭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被告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