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七號),及移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肆公克,淨重零點壹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肆公克,淨重零點壹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述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十時止,連續在臺北縣○○鄉○○路○○○號五樓之一,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在上述時間、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⑴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七二三五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四公克,淨重零點一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一公克),且經警於翌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⑵同年九月十七日十六時許,甲○○在臺北縣○○鄉○○路○○○號五樓之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四支,且經警於翌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又被告之尿液分別經警於⑴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採送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及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再送請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覆驗,復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此分別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與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清單各一紙附卷可稽;⑵同年九月十八日採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同年十月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由此可證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均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毛重零點三四公克,淨重零點一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復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北市鑑毒字第二四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核;此外,並有注射針筒四支扣案。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於前述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惟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⑴被告前有數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行,猶不知戒除毒癮,未有所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四公克,淨重零點一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次修正,對於同條例第十條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予修正。惟修正前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第一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一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五年內再犯者,如其第一次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又強制戒治期間為一年,執行滿三個月,得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修正後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簡化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初犯、五年內再犯;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凡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免刑之判決、不付保護管束之裁定等裁判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再犯。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依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