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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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重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明知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法徵納裁判費而未依法徵納,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程式自有欠缺,揆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陳淑媛法官莊謙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