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抗字第四六號
抗告人丁○○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CatherineI-ChihKen)、丙○○(FrankHwy-ChinPao)、甲○○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所為判決,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其對於第二審法院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定亦自不得抗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抗字第四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起訴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五十萬二千五百元或美金一萬八千六百十一元及遲延利息,此有起訴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卷第四頁至第九頁)附卷可考,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則抗告人就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二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所為聲請駁回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所為裁定,雖誤載為得抗告,惟本院業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書記官處分書更正為不得抗告,該處分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送達抗告人,此有該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為抗告,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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