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65號原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被告 柯品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下同)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除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外,亦包括執行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致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情形在內。另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考)。從而,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存在,而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之,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有欠缺,而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存在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柯品仲與其債務人 李耿廷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4789號受理在案,並查封債務人李耿廷置放於坐落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建物內之全部固定資產設備。詎被告於執行過程,竟將原告所有置放於前開台中市○○區○○路○○○號建物內之輕鋼架及天花板(同營業面積)、招牌(橫式、直式)、空調(含室外主機四台)、玻璃門窗(含鋁窗)誤認為債務人李耿廷所有而併予查封,且該等財產一旦拍賣,將嚴重影像原告營運及商譽,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前開查封物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並聲明: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7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開查封物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情事,已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3月1日指封切結書及法院封條照片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然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柯品仲於101年3月20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逕行發予債權憑證,有卷附撤回聲請狀可按。是原告於101年3月7日具狀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時,被告固為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即已具備。但被告既於上揭時間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發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則被告就前開查封物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因撤回而終結,被告因此喪失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身分,原告起訴之被告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因而欠缺,故依首開法條規定、最高法院裁判及說明,原告在起訴狀內主張之事實,即因被告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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