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原告 羅忠崑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 律師被告捷利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喜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柒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有記載付款地為「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設新北市○○區○○號○段○○○號),可見兩造約定本件借款債務履行地之一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甚明,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公司業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103年4月21日以經援中字第1033202983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之規定,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即宋喜明一人為清算人,並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0年間向原告借款,並由訴外人吳美鳳分別於100年3月1日、9月15日、11月15日、11月30日,自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匯款至被告在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之帳戶,各新臺幣(下同)130萬元、83萬元、4,340,500元、300萬元,共計9,470,500元。被告公司於借款後,曾分別於100年12月15日、100年12月30日開立
450萬元、300萬元支票2紙,並再交付101年3月15日高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227,700元支票、101年4月18日天進土木工業開立之904,509元支票,共計8,632,209元以清償部分借款。豈料,被告公司未於到期日清償借款,且上開支票亦均遭退票,原告遂於101年11月30日依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卻因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除公示送達外無以送達,依法不得行督促程序而遭駁回,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7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交易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764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70,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