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627號原告 郭瑋媛 (原名: 周淑芬 )被告 何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2日日結婚,被告婚後雖曾來臺,惟被告因在臺期間非法打工遭遣返回大陸後,即與原告失去聯絡,且音信全無,迄今已逾十餘年之久,是兩造婚姻顯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查知被告於92年10月6日出境後,迄未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103年8月28日移署資處娟字第1030112637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稽,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惟嗣於92年10月6日其遭遣送出境後,雙方即未再有任何往來聯繫,迄今已逾十餘年之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就上情以觀,目前兩造僅徒有婚姻之虛名,缺乏婚姻之實質,徒然維繫婚姻,對兩造應無任何實益,且足令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均無意再維繫與被告間之夫妻關係,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應非可歸責於原告所產生,則無論其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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