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 福德爺 間代位求償訴訟,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吳茂榕 律師(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於聲請人對相對人祭祀公業福德爺提起代位求償訴訟時,為相對人祭祀公業福德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主張聲請人對訴外人 游淑容 有新台幣(下同)430萬元之債權,而游淑容以其自身財產代相對人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繳納地價稅0000000元,故游淑容對相對人亦有0000000元之債權。因游淑容怠於行使其對相對人之權利,聲請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游淑容請求相對人返還0000000元。相對人原登記之管理人 呂炳星游景生游阿居游長山 皆已死亡,故聲請人前以原管理人之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之管理人而提起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27號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經聲請人電詢主管機關即中和區公所是否有相對人相關登記資料之備查,經回覆並無最新資料,爰先撤回上開訴訟。聲請人對游淑容之430萬元債權,因游淑容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聲請人為確保此債權得以受償,仍有代位游淑容請求相對人返還0000000元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之規定,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求償訴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呂炳星、游景生、游阿居、游長山為相對人祭祀公業福德爺之管理人,分別於民國(下同)26年10月19日、5年8月1日、11年4月14日、19年3月25日死亡,且相對人祭祀公業福德爺迄今未選出新任管理人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4年6月17日新北中文字第1042064643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4年6月25日新北稅中一字第104351866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1至33頁),是相對人祭祀公業福德爺現確無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電詢臺北律師公會函覆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之意願,吳茂榕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吳茂榕律師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且現為執業律師,應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能力,爰選任吳茂榕律師為相對人祭祀公業福德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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