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書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7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書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楊書誠於民國99年11月27日凌晨3時40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捲」之成年男子,搭乘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良 」之成年男子駕駛楊書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黎明東街口,適與 白鐘義 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㈠楊書誠因不滿發生雙方車輛擦撞後,白鐘義未賠償損失,便與「小捲」、「阿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阿良」駕駛前開車輛擦撞白鐘義上開機車倒地後,楊書誠旋與「小捲」下車並分別持木製球棒毆打白鐘義之身體多處,致白鐘義受有右肘、右膝挫傷併皮下血腫、藨椎骨折等傷害。㈡復於同年12月10日凌晨1時10分許,楊書誠與「小捲」搭乘由「阿良」駕駛前開車輛,在路上偶遇白鐘義騎乘上開機車,另行起意共同商議再次教訓白鐘義,而駕車尾隨白鐘義至臺中市○○路與黎明東街399號地下1樓停車場後,渠等見白鐘義正在停放機車,乃由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之「阿良」在車上把風,楊書誠與「小捲」則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下車並分別持木製球棒毆打佇立機車旁之白鐘義身體、機車多處,致使白鐘義受有右肩手臂及左肩挫瘀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上開機車之右側車殼與後車燈因破裂損壞而無法使用。
二、案經白鐘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書誠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書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白鐘義、證人即被害人住處大樓保全人員吳夢熊分別於警、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且有卷附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機車維修收據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17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書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小捲」、「阿良」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傷害犯行,以及被告與「小捲」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犯傷害及毀損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一成年成熟之人,竟不知省思循正當、理性之方式處理擦撞事故,率然與友人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復於數日後在路上偶遇告訴人,而與友人尾隨其後伺機再次教訓毆打告訴人,動輒以暴力滋事,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示歉意,暨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與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