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正生係告訴人 陳風祺 之弟,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陳風祺於民國100年7月22日晚上9時45分許,酒後前往被告陳正生位於臺中市○○區○○○街75之8號之住處前敲打鐵門滋擾,嗣被告陳正生下樓察看後,心生憤怒,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陳風祺從其乘坐之機車上推倒,復用腳踹告訴人陳風祺,再使用隨手拾得之安全帽揮擊告訴人陳風祺之頭部及背部等處,使告訴人陳風祺受有左肩關節脫臼併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正生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風祺告訴被告陳正生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所涉前開傷害案件,係由檢察官於101年2月8日偵查終結,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為證,然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101年2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偵卷第11頁)在卷為憑。準此,告訴人既已具狀撤回告訴,檢察官依法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仍於101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此時始產生訴訟繫屬關係,此有本院收文人員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9日中檢輝騰101偵2155字第022512號函所蓋之戳章可佐,按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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