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賴建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4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2月18日縮短刑期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與雙十路交岔路口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街與自由路交岔路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賴建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成於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8月26日凌晨2時25分許,經其同意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4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2月18日縮短刑期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係向綽號「 阿妹 」之人所購得等情,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被告有無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23日中檢輝同100毒偵3513字第027448號函可按,是本件尚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