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3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健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健福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關於「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080417324號裁處書處以新臺幣75萬元之罰鍰後」之記載,補充為「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3月15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080417324號就業服務法裁處書處以新臺幣75萬元之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3月19日送達至沈健福戶籍地由其受雇人收受,嗣於同年4月18日確定(尚未繳納罰緩),其明知上情」。
(二)犯罪事實欄關於「DOUNGTHITO」之記載,更正為「DUONGTHITO」。
(三)補充「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1年10月26日新北勞外字第1112019712號函暨函附新北府勞外字第1080417324號就業服務法罰緩裁處書及送達證書、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為證據。
二、被告沈健福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執行完畢之情形見偵字卷第6頁,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聘僱外國人,前業經裁罰未予繳納,又心存僥倖,非法聘僱外國人達7人而犯本案,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行為誠屬不當,並衡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22號
被 告 沈健福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健福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前於107年7月6日,因未經許可聘僱21名未經許可之外籍移工從事工作,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3月15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080417324號裁處書處以新臺幣75萬元之罰鍰後,猶不思警惕,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仍於遭主管機關裁罰後5年內,於111年2月間某日起,非法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BUITHIHA、DOUNGTHITO、MATHIHONGSAI、NGUYENQUOCDUNG、DANGTHIMINH、逾期居留移工GIANGTHIHOA、逾期停留外僑TOVANCHAC,在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號廠房內從事製菸捲菸之工作(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2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11年2月22日晚間7時59分許,在上址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健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BUITHIHA、DOUNGTHITO、MATHIHONGSAI、NGUYENQUOCDUNG、DANGTHIMINH、GIANGTHIHOA、TOVANCHAC於警詢中之證述,及上開外籍移工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像照片、查緝現場照片、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不得聘僱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而犯有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