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陳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義雄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九、六六四四、七○九二、七三四五、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方面:
Ⅰ、乙○○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服,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其理由無一語指摘及此,自難認已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二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對乙○○論以侵占、詐欺罪及乙○○被訴詐欺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分別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原判決認與其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檢察官上訴復均不合法,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Ⅱ、乙○○、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法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
二、乙○○上訴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依憑乙○○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告訴人 張美秀盧秀桃林春綢鄭玉美 之指訴與證人 劉光輝黃素珍許維新蔡牡丹何貞光 、吳張首之證供暨卷附互助會會單、互助會得標順序表、抽籤順序表、切結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二罪刑。乙○○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支票,其帳戶為乙○○所申請開設,為林春綢明知,且乙○○一再辯稱:先前受盧秀桃之託,向林春綢調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時,有交付盧秀桃所簽發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予林春綢,後來盧秀桃要伊取回該二十萬元支票,伊始持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支票換回盧秀桃簽發之支票,當時為方便辨認,才蓋盧秀桃之印文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支票上,且吩咐林春綢不可提示,凡此可見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和故意等語,且盧秀桃承認開票向林春綢調二十萬元,林春綢承認乙○○拿盧秀桃簽發之支票,說是盧秀桃要借錢,嗣後伊向盧秀桃追討欠款,伊與乙○○間有其他資金往來,曾提示乙○○上開帳戶之支票,乙○○交付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支票時,吩咐勿提示,而該支票票載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提示日為同年七月間等情,足以佐證乙○○之辯解。(二)乙○○之辯解是否可信,應調查林春綢於乙○○交付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支票時,是否知道該支票帳戶為乙○○所有?帳戶既為乙○○所有,乙○○不蓋用自己印鑑章,反而蓋用盧秀桃印章,不覺得奇怪?難道不憂慮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林春綢於距票載日期約一個月始提示支票,是否因乙○○交付支票曾吩咐勿提示支票?是否因乙○○一直不清償債務始提示?乃原審對此等「證明證據憑信性」之待證事項,竟疏未予調查,致使真相未能臻於詳實,已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誤;又對於證明乙○○有無希求達到「供行使之用」之證據,欠缺周全調查,遽予臆斷乙○○有「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故意,亦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三)原判決附表二認定冒標日期,甲會為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七年二月一日,乙會為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八十七年五月十日,以此等事實,作為推算基礎,乙○○可能在甲會開標二十一次後才開始冒標,乙會開標八次後才開始冒標,亦能推斷乙○○在召集互助會時,並無不法所有或得財產不法利益之犯意,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前,並無如現行民法第二篇第二章第十九節之「合會」等規定,依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民事判例,認為「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之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故死會會員應按期繳交死會會款,活會會員如未得標,亦應按期繳交活會會款,以賺取利息;基此法理,不致有原判決所認定乙○○冒稱該等活會會員競標而得標,或利用無人到場投標之機會,向其他會員冒稱為 武鴻良 得標,須交付會款,致該等被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不疑有詐,均陷於錯誤而按期繳付會款之情形,亦難執此認為乙○○有施用詐術。再者,乙○○確係遭部分會員倒會之影響,加上林春綢提示其支票,以致對外融資困難,此有乙○○所持華盛昌有限公司( 范積誠 )、 林麗仙李萬福連林星邱明雄洪仙英 、良亞旋鈕有限公司( 鄭進良 )、唐貿有限公司李瑞洲 等人交付而不獲支付之票據影本附卷為憑,乙○○因而無法清償債務,致告訴人等不滿,事後否認有同意借標之事實,乃人之常情,自難執此遽採為不利於乙○○之證據資料。原審未考量及此,認定乙○○有偽造文書等罪嫌,誠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經查:原判決以前開證據為判決基礎,業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對乙○○辯稱伊遭部分會員倒會之影響,致財務陷於困境,且林春綢將伊支票軋入銀行導致退票,使伊招募之互助會均發生問題,會員群起不按月交會款,主張相互扣抵會款,致伊週轉失靈,財務惡化,因而倒會,伊借標會款均有經會員同意云云,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其取捨證據之論斷及為事實之認定,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又上開證據已足以證明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無查證未盡之情形,乙○○之上訴意旨(一)、(二)、(三),純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經調查並於原判決理由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任憑己意漫事指摘,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何種違背法令之形式,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乙○○之上訴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為違背法令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以侵占、詐欺論罪及乙○○被訴詐欺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分別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或為有利於乙○○之判決,乙○○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原判決認與其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乙○○上訴復均不合法,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另原判決關於乙○○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既諭知無罪而有利於乙○○,復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乙○○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乃竟復提起,亦非法所許,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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