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一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邱鳳英 (綽號 阿姐 )、 林明裕 (綽號 大胖仔 ,上述二人均另案通緝中)、 陳淑玲 (綽號 姐仔 ,為林明裕同居女友,另案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欲自泰國私運海洛因進入台灣,乃尋覓可至泰國接運海洛因,再搭機夾帶回台之人。適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間, 王清瞬 (經陳淑玲引介而認識林明裕)及 顏惠英 (上述二人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因經濟欠佳欲續向林明裕借款,林明裕在陳淑玲陪同下即以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提供機票、食宿費用,且免除顏惠英所負債務二萬元之代價,分別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王清瞬及顏惠英,藉旅遊名義至泰國曼谷接運海洛因,再搭機運輸海洛因回台,另推由上訴人與邱鳳英代湊該王清瞬、顏惠英二人出國旅費三萬元,上訴人並負責至泰國交付海洛因予該二人;俟王清瞬將其照片交予林明裕辦理護照、顏惠英自行辦妥護照交予林明裕轉交陳淑玲後,即透過邱鳳英持上開二人之護照前往高雄市五福旅行社,為王清瞬、顏惠英報名參加「金鑽泰國—天使夢幻遊蹤六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旅行團,並繳清團費。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某時,林明裕以電話通知王清瞬將於翌日出國接運毒品,要求王清瞬前往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之租屋處,並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開車搭載王清瞬至高雄縣○○鎮○○路陽明公園與邱鳳英及顏惠英見面,商討於翌日上午如何聯絡、出發至機場及返台後之接應等細節,並重申事成之後,會給付二人各三十萬元之酬勞。謀議既定,當(二十二)日晚上王清瞬投宿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春天酒店」,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由邱鳳英開車至上開公園搭載顏惠英,再至前開酒店搭載王清瞬,一同前往高雄小港機場(下稱小港機場),行經小港機場附近,停車與上訴人會合,邱鳳英並交付其所有TSD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一枚)予顏惠英,上訴人則要求王清瞬與顏惠英到達泰國後須在晚間開啟行動電話,並告知會主動與渠等聯絡後,邱鳳英隨搭載王清瞬與顏惠英至小港機場與旅行團會合由領隊幫辦落地簽證搭機出境,上訴人則於同日以小三通之方式自金門出境直接進入大陸地區,並於晚間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王清瞬及顏惠英聯絡, 確認渠 等已抵達泰國,即於次(二十四)日自大陸地區入境泰國;嗣於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上訴人再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王清瞬聯絡,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王清瞬即在飯店櫃台與上訴人碰面,由上訴人帶領王清瞬至飯店附近一棟公寓五樓某房間內,與上開不詳之泰籍男子,將海洛因二袋(每袋均裝有以「MILO」、「NESCAFE」、「OVALTINE」等食品包裝袋包裹之海洛因各一包,各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又各以二個透明塑膠袋包裝;海洛因總數共計六包,每三包為一袋,其中三包,合計淨重一七二九‧六二公克,純質淨重一三五八‧九六公克,另三包,合計淨重一六四一‧四七公克,純質淨重一二八九‧七0公克)交付王清瞬。王清瞬返回與顏惠英同住之房間後,即轉交一袋(即三包)海洛因予顏惠英,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其二人各自將一袋海洛因置於其所有之行李箱內上鎖,由不知情之飯店服務生及航運人員搬運後,隨即搭乘立榮航空B七0八二號班機,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自小港機場入境返台。惟因警實施通訊監察,得知王清瞬及顏惠英運輸毒品入境,而由海關人員留置嚴查,當場在王清瞬及顏惠英之行李中各查扣得上開海洛因一袋,並扣得王清瞬、顏惠英所有供運輸海洛因使用之鎖頭(含鑰匙各一支)各一個,上訴人所有供王清瞬、顏惠英運輸海洛因所使用之「MILO」、「NESCAFE」、「OVALTINE」外包裝袋各二個、透明塑膠袋十二個,及邱鳳英所有交付顏惠英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復經警循線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金門縣尚義機場旅客入境大廳查獲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逕行判決,須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為必要條件。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惟此所稱之「同居人」,須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若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原先在該處所與應受送達人共同居住生活之人,亦非所謂「同居人」,則其代為收受送達,自不能認為已合法送達。本件上訴人之戶籍雖設於高雄市○○區○○○街○號六樓之三(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七七頁),然查上訴人於偵查中即已陳明:其未住於戶籍地,住在廈門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五頁),且原審法院傳喚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準備程序、同年四月二日審判期日到庭之傳票,兩度經以「查無此人」退回,有送達證書及信封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四、四十五、
五十七、五十八頁),則上訴人事實上是否仍住居於上開處所,即顯有可疑。至於第一審法院命上訴人具保停止羈押時,雖同時限制上訴人住居於上開處所(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二三頁),然上訴人違背上開住居之限制,僅係法院得否命再執行羈押之問題,無關於上訴人應受送達處所有無變更之事實。而原審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審判期日之傳票,嗣雖經員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送達由上訴人之兄 郭榮慶 代收(見原審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惟若斯時上訴人並未實際住居於上開處所,則郭榮慶亦非實際與上訴人共同居住生活之人,其代收送達自非合法送達。乃原審對於上訴人經具保停止羈押後,有無實際住居於上開處所?嗣後有無變更?均未調查審認,即於上訴人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之情形下逕行審判,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可議。㈡、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大關係,且與被告利益攸關之證據,自應依法調查,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審雖依憑王清瞬、顏惠英之指認,及上訴人與邱鳳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然上訴人始終否認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其僅曾受「 發哥 」所囑交款予邱鳳英,並不知其用途,未曾與王清瞬、顏惠英謀面聯繫,亦未曾在泰國交付海洛因予王清瞬等情。按王清瞬、顏惠英與上訴人有共犯關係,渠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陳述,性質上仍屬於共犯之自白,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始能資為斷罪依據。據王清瞬、顏惠英所陳,渠等在案發前僅與上訴人有短暫接觸,而案發後渠等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就照片指認上訴人時,距案發時相隔將近一年,且上訴人到案之前,王清瞬、顏惠英均以「瘦瘦男子」描述該名男子,似與上訴人之體型特徵亦不盡相符,則王清瞬、顏惠英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指證,仍非無進一步究明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必要。而上訴人既辯稱其係受「發哥」所託交款予邱鳳英,不知其用途等情,且其於警詢時即曾就警方提供之相片,指認其中編號一之男子為綽號「發哥」之 黃文忠 ,該警詢筆錄並記載有黃文忠之年籍資料(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見高市警刑偵二字第0九七00四八0七號卷第二至四頁,第九頁),可見警方早已知悉並確有黃文忠其人,即有予以調查之可能,而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是否可採,係對其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自有就黃文忠、邱鳳英予以調查之必要。況本案經警方長期實施通訊監察,該黃文忠與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之對象間有無通訊?其內容如何?亦均與案情之釐清及真實之發現有關。乃原審均未就上述各節調查審認,又邱鳳英雖經檢察官另案通緝,然迄今有無緝獲歸案?能否傳喚或提解到庭?原審亦未予查證,即遽行判決,其審理自有未盡。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關於沒收部分,應否為連帶沒收之宣告?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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