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六號上訴人 陳位郎 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乙○○
丙○○丁○○戊○○庚○○上訴人 陳君德 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己○○
辛○○壬○○癸○○子○○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如訴訟已繫屬於本院者,在原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又上訴人陳位郎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陳義弟 部分變更為庚○○,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管理人名冊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祖父 陳形 自民國三十八年間起,即向上訴人承租桃園縣○○鄉○○○○○段菜公堂小段七六地號及三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三地號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各係二分之一)耕種,並於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登記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字號為龜公字第十號(下稱系爭租約),六十三年間陳形去世,系爭三三地號土地則由 伊父 即訴外人 陳忠發 、叔 陳長安 二人繼承續租及耕作,至六十五年因實施耕者有其田結果,上開土地逕分割為三三、三三之一二至三三之二四及三三之三二等十五筆地號之土地,惟仍由陳忠發、陳長安續租,系爭租約至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賃期滿後,陳忠發、陳長安及上訴人又共同向鄉公所登記,續租六年,然於七十一年間,桃園縣政府實施都市市地重劃,陳形所租之耕地位於重劃區內,系爭三三地號土地重劃後,上訴人分配之土地標示為龜山鄉段五九、七一、七七、七
九、八五、一三八、一三九、一四一、一五五地號等九筆,該九筆土地分區使用編號為建地,是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賃期滿後因該地已變更為非耕地,雙方即未再向鄉公所登記續租,鄉公所據而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辦理三七五租賃登記之註銷。嗣陳忠發、陳長安分別死亡後,其等全體繼承人將承租權利讓與伊,由伊取得系爭租約之一切請求權。系爭三三地號土地既因市地重劃,不能達租賃之目的,且業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公告註銷租約,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補償,補償之面積以重劃前租約面積為準。系爭三三地號土地,面積依租約登記為二.二四八二甲,於六十五年逕行分割為十五筆,土地總面積為二萬零九百二十平方公尺,而龜山鄉公所於八十年間註銷租約時,按重劃公告當期七十一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計算上訴人應補償伊之金額為一千五百三十四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陳形向伊承租系爭土地,早在五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因訴外人 洪彭瑞蘭 、郭 朱兆麟 等央求承租系爭土地開設磚廠,經伊與陳形協商,雙方達成協議:1、陳形同意放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2、伊向洪彭瑞蘭等人收取之押租金蓬萊谷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台斤,其中三分之二分給陳形及其子陳忠發、陳長安。
3、伊每年向洪彭瑞蘭等人收取之租金蓬萊谷一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台斤,其中三分之二分給陳形及其子陳忠發、陳長安。陳形並於上開不動產租賃合約書當事人欄「耕作權放棄人」處蓋章同意。又伊於六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將系爭土地改出租與訴外人新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新公司),嗣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六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向該公司買受系爭三三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利,伊旋於六十五年九月一日改出租予長庚醫院,嗣於租期屆滿後,長庚醫院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將系爭土地交還伊。伊將系爭土地交付洪彭瑞蘭、郭朱兆麟開設磚廠後,陳形及其繼承人包括被上訴人,未曾再於系爭土地耕作,且另向承租人收取歷年交付之押租谷及租谷三分之二,已違禁止規定,而歸於無效。又龜山鄉公所雖遲至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始將系爭租約公告註銷,亦不能認在公告註銷系爭租約前,陳形及其繼承人與伊間仍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被編定為建地時,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自無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之適用。又自陳形於五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將系爭土地交還與伊,迄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亦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本件係原承租人陳形於五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將系爭三三地號土地交還上訴人,上訴人將該地先後出租予洪彭瑞蘭等人、新新公司、長庚醫院,直至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因系爭三三地號土地被改編為林口新市鎮用地,長庚醫院始將該地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將系爭三三地號土地交上訴人出租與第三人開設磚廠,兩造間並未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仍維持租佃關係,上訴人以陳形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自任耕作,則陳形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三三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於五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已經消滅,應全歸無效云云,惟揆諸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再字第五八號判決意旨,應不生原租約無效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上訴人自認該租約已經無效,未為終止租約並予補償之行為,則兩造租約係迄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龜山鄉公所將系爭租約公告註銷時,始行終止。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始得請求補償,至提起本件訴訟時,仍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系爭三三地號土地既因市地重劃變更為非耕地,不能達租賃之目的,且經公告註銷租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補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註銷租約,其計算補償面積以重劃前租約面積為準。系爭三三地號土地依原租約登記為二.二四八二甲,嗣分割為三
三、三三之一二至三三之二四及三三之三二等十五筆,至七十一年間重劃前之土地總面積為二萬零九百二十平方公尺,七十一年重劃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千二百元,則上訴人應補償之金額即為一千五百三十四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觀諸上訴人陳位郎祭祀公業於五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與洪彭瑞蘭等人簽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上,陳形已於上開不動產租賃合約書當事人欄「耕作權放棄人」處蓋章,嗣陳形於同時與陳位郎祭祀公業簽立被證二所示之合約書時,第一條第一、二款亦約定:甲方(即陳位郎祭祀公業)向磚土購買人收取保證金蓬萊谷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台斤……其中願提出蓬萊谷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台斤,交與乙方之兒子即現耕人陳忠發、陳長安無息使用……甲方出賣磚土每年所得利益蓬萊谷一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台斤,其中願每年提出蓬萊谷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一台斤,補貼乙方之兒子陳忠發、陳長安等情(見一審二卷二二至二五頁及原審九四頁、外放證物被證二),似此情形,已難認原承租人陳形尚無從中漁利之情事,究竟陳形及其兒子陳忠發、陳長安是否有繼續繳交租金與上訴人?其等依上開合約書收取補償之真意為何?凡此與系爭租約是否仍繼續存在,關係頗切,亟待澄清。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誤引與本件事實不同之本院上開判決意旨,遽認兩造間仍維持三七五租佃關係,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按出租之公私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下列規定請求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第一項、第二項有明文可參。查系爭租約係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經龜山鄉公所公告註銷,惟觀諸公告內容略以:系爭租約於七十九年底期滿,兩造均未於期滿之翌日起四十五日內申請終止或續訂登記,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七條規定,逕行註銷租約登記等語(見一審二卷一八一頁),則其註銷之原因即與上開條文規定內容無涉,原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系爭租約是否係因實施市地重劃致遭註銷,徒以上開情詞,遽准被上訴人所請,亦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判決理由欄內並未敘明一審判決何部分已經確定,則其主文另載「除確定部分外」,究何所指,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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