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57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三分之一;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聲請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遲誤提出期間者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三審裁判費應由其自行負擔,應予剔除,合計支出新台幣(下同)38,0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相對人乙○○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列為72,612元。基上,互為抵銷後,相對人丙○○應賠償聲請人、相對人乙○○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表一: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書┌─────────┬──────────┐│二審鑑定費│38,000元│├─────────┼──────────┤│合計│38,000元│└─────────┴──────────┘附表二:相對人乙○○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書┌─────────┬──────────┐│一審裁判費│28,225元│├─────────┼──────────┤│二審裁判費│42,337元│├─────────┼──────────┤│二審測量費│2,050元│├─────────┼──────────┤│合計│72,612元│└─────────┴──────────┘附表三: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相對人│應有部分│應賠償金額(元以下四拾五入)│├────┼────┼───────────────┤│丙○○│3分之1│應賠償聲請人1,129元;賠償相對││││人乙○○35,7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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