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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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重更(一)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09
1號、1732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其中叁包,合計淨重壹仟陸佰肆拾壹點肆柒公克;另叁包,合計淨重壹仟柒佰貳拾玖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之「MILO」、「NESCAFE」、「OVALTINE」外包裝袋共陸個、透明塑膠袋拾貳個、鎖頭貳個(含鑰匙貳支)及
TSD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行李箱及塑膠袋各貳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與綽號『阿姐』之甲○○、綽號『大胖仔』之 林明裕 (甲○○經通緝到案後經原審以98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經本院以99年上重訴字第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0年;林明裕另案經檢察官通緝中)、綽號『姐仔』之陳淑玲(與林明裕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經本院依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另案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籍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及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詎竟與甲○○、林明裕及年籍不詳之泰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尋覓可至泰國地區接運海洛因,再搭乘飛機夾帶海洛因回臺之人。適陳淑玲於民國(下同)95年底某日,得知 王清瞬 急需用錢,乃藉幫忙王清瞬借錢之名義,介紹王清瞬與林明裕認識,因林明裕之真意係欲找人至泰國運輸海洛因來臺,故未貸與金錢予王清瞬,並趁王清瞬有資金需求,於96年2月間某日,與陳淑玲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住處,由林明裕向王清瞬表示倘願自國外運輸海洛因來臺,可免支付出國機票、食宿費用,並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報酬,王清瞬為賺取該30萬元報酬,予以同意;另 顏惠英 因家中經濟欠佳,透過王清瞬之介紹,於98年2月初向林明裕借貸2萬元,於同年2月底欲續向林明裕借款時,林明裕則表示倘願自國外運輸海洛因來臺,願提供機票、食宿費用及支付30萬元報酬,並免除顏惠英上開借貸之2萬元債務,顏惠英遂於同年3月初同意為林明裕運輸海洛因來臺(王清瞬、顏惠英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0年,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乙○○、林明裕、甲○○、年籍不詳之泰籍成年男子遂進而與王清瞬、顏惠英共同基於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雇用王清瞬、顏惠英藉旅遊名義至泰國曼谷接運海洛因,再搭機運輸海洛因回臺,乙○○除與甲○○共同籌湊王清瞬、顏惠英出國旅費3萬元外,乙○○並負責親自前往泰國交付海洛因予王清瞬、顏惠英;王清瞬旋將照片交予林明裕辦理護照,顏惠英則將自行辦妥護照交予林明裕轉交給甲○○,由甲○○持王清瞬、顏惠英之護照前往高雄市之五福旅行社,為王清瞬、顏惠英報名參加「金鑽泰國—天使夢幻遊蹤6日(自96年3月23日至3月28日)」旅行團,並繳清團費。96年3月22日中午某時,林明裕以電話通知王清瞬將於翌日出國接運毒品,要求王清瞬前往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之租屋處,同日(22日)下午2時許,林明裕開車搭載王清瞬至高雄縣○○鎮○○路陽明公園與甲○○、顏惠英見面,商討於翌日上午如何聯絡、出發至機場及返臺後會有人在機場接應等細節,並重申事成之後,會給付王清瞬、顏惠英各30萬元之酬勞。謀議既定,當日(22日)晚上王清瞬先投宿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春天酒店」;96年3月23日上午6時30分許,由甲○○開車至上開公園搭載顏惠英,再前往春天酒店搭載王清瞬,一同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機場,行經小港機場附近某處路邊時,停車與乙○○會合,甲○○並交付其所有TSD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枚)予顏惠英,乙○○則要求王清瞬與顏惠英到達泰國後須在晚間開啟行動電話,並告知會主動與渠等聯絡後,甲○○隨又搭載王清瞬、顏惠英至小港機場與旅行團會合後,由領隊幫忙辦落地簽證搭機出境,乙○○則於同日(23日)以小三通之方式自金門出境直接進入大陸地區,並於晚間撥入上開行動電話與王清瞬及顏惠英聯絡, 確認渠 等已抵達泰國後,於次日即96年
3月24日自大陸地區入境泰國;嗣於同年3月27日晚上10時許,乙○○再次撥入上開行動電話與王清瞬聯絡,同日(27日)晚上11時30分許,王清瞬在飯店櫃臺與乙○○碰面,由乙○○帶領王清瞬至飯店附近一棟公寓5樓某房間內,與上開不詳之泰籍男子,將海洛因2袋(每袋均裝有以「MILO」、「NESCAFE」、「OVALTINE」等食品包裝袋包裹之海洛因各1包,各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復各以2個透明塑膠袋包裝海洛因,總數共計6包,3包為一袋;合計淨重1641.47公克,空包裝總重12.35公克,純度78.57%,純質淨重1289.70公克;另3包,合計淨重1729.62公克,空包裝總重10.79公克,純度78.57%,純質淨重1358.96公克交付王清瞬。王清瞬回到與顏惠英同住之房間後,即轉交1袋(即3包)海洛因與顏惠英,同年月28日上午搭機返臺前,渠等2人各自將1袋(內各裝有3包)海洛因置於其所有之行李箱內,由王清瞬將其與顏惠英行李箱拉上拉鍊、上鎖,並放在房間門口,由不知情之飯店服務生及航運人員搬運後,隨即搭乘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B7082號班機,於同日(28日)下午6時30分許,自小港機場入境返臺。
二、因警方實施通訊監察時,已事先得知王清瞬及顏惠英欲運輸毒品入境,因而在王清瞬、顏惠英入境小港機場時,由海關人員將渠等留置後,當場在王清瞬行李中查扣海洛因1袋(內裝有3包,合計淨重1729.62公克,空包裝總重10.79公克,純度78.57%,純質淨重1358.96公克),在顏惠英行李中查扣海洛因1袋(內裝有3包,合計淨重1641.47公克,空包裝總重12.35公克,純度78.57%,純質淨重1289.7
0公克),並扣得王清瞬、顏惠英所有供共同運輸海洛因使用之鎖頭(含鑰匙各1支)各1個,乙○○所有供王清瞬、顏惠英共同運輸海洛因所使用之「MILO」、「NESCAFE」、「OVALTINE」之外包裝袋各2個、透明塑膠袋12個,及上開甲○○所有交付顏惠英之TSD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經警循線追查,於97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金門縣尚義機場旅客入境大廳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之護照M本、臺胞證1本、NOKIA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清瞬、顏惠英、 王志鑫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王清瞬、顏惠英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告乙○○對質、詰問,惟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且經被告乙○○及辯護人對質、詰問,被告乙○○之對質、詰問權業已獲充分保障,自屬已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得援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然因指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因此初次指認,仍須採取適當方式,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尤其指認人對原本並不認識之犯罪嫌疑人所為容貌特徵等之記憶,僅止於犯罪發生初時匆促見面觀察而產生,印象不易深刻,故於實施此種指認,自應避免來自調查、偵查人員不當暗示或誘導介入之影響。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於90年8月20日訂定發布,92年11月21日修正發布),明定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應遵守「於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等程序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指認人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並無誤認之虞者,縱其指認程序非採「真人列隊指認」之方式,亦無不適法之可言。本件證人王清瞬、顏惠英於97年3月11日為警借訊時指認被告之方式,係由員警提供9人之彩色照片供其等指認,且警方提供口卡供渠等指認時並未給予任何暗示,僅詢問是否認識此人,業據證人顏惠英於原審證 陳明 確(見原審㈡卷第64頁至第65頁),則證人王清瞬、顏惠英於警詢指認被告之程序,雖非以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為之,惟指認前並無不當之暗示或誘導,經核指認嫌疑人紀錄表,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亦無重大差異, 參以渠 等於96年3月23日上午搭機出境前,均曾與被告乙○○在小港機場附近見面、聆聽被告乙○○吩咐,有近距離之接觸,證人王清瞬在泰國期間更與被告一同前往飯店外面接運海洛因,是以渠等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應屬客觀可信,難認不具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故渠等於警詢中關於指認被告乙○○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係於96年7月11日修正、同年00月00日生效,將有關通訊監察之刑事強制處分權,採令狀主義,須由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核發。修法前,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之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除另有違反該法所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要件外,即屬合法之通訊監察。本件警方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甲○○使用行動電話監聽錄音係上開電話持有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因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經檢察官審核無訛後核發通訊監察書,依法定程序實施監聽所得(見警㈠卷第36頁、原審㈠卷第93頁所附通訊監察書)。是警方上開監聽係屬合法之監聽無訛。
四、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亦即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此有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936號、38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監聽錄音譯文,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原審及本院前審行準備程序中,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監聽錄音及譯文內容並不爭執(見原審㈠卷第77頁、本院上重訴卷第51頁),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判決所引其餘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明示同意得為證據(見本院上重訴字第3號卷第38-39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1號卷第153-154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96年3月23日從高雄至金門出境進入大陸地區,並於次日(24日)入境泰國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與甲○○不認識,僅在廈門朋友家泡茶時見過1次面,事後就沒再聯絡,後因甲○○向「 發哥 」(似指林明裕)借錢,「發哥」託伊拿錢給甲○○,才又與甲○○見1次面,在路邊交錢給甲○○,伊不知甲○○拿這筆錢之用途,王清瞬與顏惠英,伊既不認識也從未見過面;這2年來伊出入泰國頻繁,係因在泰國作海鮮生意,貨都交由利泰冷凍食品公司(下稱利泰公司)加工云云。本院前審辯護意旨則以:⑴警方於96年2月開始監聽甲○○,應已循線發現被告,卻遲至97年3月11日才讓王清瞬、顏惠英指認,該2人在刑事案件獲判無期徒刑後,突然堅決指認被告,實有可議之處;⑵王清瞬與顏惠英就見面時間、交付毒品地點之證言,前後矛盾不一,且被告體格強壯,身高不到170公分,與渠等形容被告係瘦高、約170餘公分之男子不符,渠等之證言顯不實在;⑶被告乙○○若為共犯,於知悉王清瞬與顏惠英被查獲後,應逃匿無蹤,惟其於96年至97年間仍多次正常入出境,顯非共犯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清瞬、顏惠英於96年3月28日下午6時30
分搭機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泰國抵台經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清瞬、顏惠英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並有扣押之白色粉末6包足憑,而扣案上開白色粉末6包,經送驗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3包,合計淨重1641.47公克,空包裝總重12.35公克,純度78.57%,純質淨重1289.70公克;另3包,合計淨重1729.62公克,空包裝總重10.79公克,純度78.57%,純質淨重1358.9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117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㈡卷第64、65頁),且王清瞬、顏惠英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亦據本院於97年6月12日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0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見偵字第17321號卷第62-70頁),並為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王清瞬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因
缺錢欲續向林明裕借錢,林明裕便以30萬元之代價,邀約伊自泰國運輸毒品入境,由甲○○於96年3月23日早上,開車搭載伊與顏惠英至小港機場,行經小港機場附近路邊曾停車與乙○○見面,當時甲○○交付1支手機給顏惠英,乙○○向伊與顏惠英表示,到泰國後晚上要將手機打開,他會主動與伊聯絡;96年3月23日當天搭乘上午10時50分的飛機前往泰國,3月23日晚上是顏惠英先接到乙○○電話,再拿給伊聽,3月27日晚上伊又接到乙○○的電話,便與乙○○約在飯店櫃臺見面,乙○○帶伊至飯店外某公寓5樓的房間內,將2袋藏放在咖啡包裝紙內的毒品交給伊,要伊與顏惠英1人帶1袋回臺灣,並給伊5、6根摻入海洛因的香菸」、「(是否故意陷害乙○○?)沒有,我敢跟他對質」等語(見偵㈠卷第15-16頁、第35-36頁、原審㈡卷第96-104頁、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75號卷第230-232頁),核與證人顏惠英於偵查中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王清瞬介紹伊向林明裕借錢,林明裕便以30萬元之代價邀伊自泰國運輸毒品入境,96年3月23日早上伊搭乘甲○○所駕駛小客車,在小港機場附近路邊停車與乙○○見面,當時甲○○有交給伊1支手機,乙○○叫伊與王清瞬到泰國晚上要把手機打開,他會主動聯絡,到泰國後,3月27日晚上乙○○打電話給王清瞬,叫王清瞬到1樓櫃臺見面,後來交給王清瞬藏在雀巢咖啡包裝袋的毒品,叫伊與王清瞬帶回臺灣」等語相互符合(見偵㈠卷第16-18頁、第30頁、原審㈡卷第61-67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妳帶王清瞬、顏惠英等人去小港機場?)是我載他們去的」、「(在哪裡載他們?)在岡山的公園」、「(還有何人?)那天早上林明裕和顏惠英在岡山的公園等我載他們,林明裕叫顏惠英帶我去載王清瞬,之後我就載他們走高速公路去機場」、「(到機場中間在哪裡停車交手機?)林明裕跟我說要我開到快到機場那裡停一下人家就會跑過來」、「(林明裕沒有上車,你載兩人去機場?)是」、「(何人要你停車交手機?)林明裕跟我說到靠近機場圓環附近的安全島停車就有人會上車,結果有一個戴帽子的男生上車,要我手機借給他,我拿一隻空機借給他,他說他玩回來就會還給我,要我不要怕丟掉,如果丟掉的話,回來他會買一隻新的還給我」、「(在妳車上的人有沒有人拿手機給別人?)林明裕要我拿一隻手機借給要去玩的兩人中的其中一人」、「(在小港機場路邊的那個人有無交手機給你們?他來做何事?)他與我載的那兩人《指王清舜、顏惠英》在那裡談話,談話內容我沒有注意聽」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㈠字第11號卷第151頁)。核與證人顏惠英上開於偵查中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96年3月23日早上伊搭乘甲○○所駕駛小客車,在小港機場附近路邊停車與乙○○見面,當時甲○○有交給伊1支手機」等語大致相符。又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固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惟王清瞬、顏惠英等 於渠 等被訴共同運輸毒品罪時,於原審及本院另案判決並未援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渠等於原審判決後仍於檢察官偵查中為相同之指述,自難認渠等有邀減刑之寬典,而誣陷被告乙○○之可能動機。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其所持有使用」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㈠字第11號卷第62頁);被告乙○○於原審亦自承卷附之96年2、3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甲○○之對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持用等語(見原審重訴㈠卷第11頁)。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96年3月22日上午10時59分37秒,被告乙○○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甲○○所持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渠等對話內容為:「乙《乙○○》:你在哪裡?甲《甲○○》:我在半路。乙:我這裡湊1萬5而已,夠嗎?甲:我這裡1萬,2萬5。乙:總共多少錢?甲:要3萬元,他那個呢?乙:簽證喔!好,在樓下等我。甲:我需數10分鐘才到」等語(見警㈠卷第51頁),表示自己湊了1萬5000元,而甲○○則表示伊有1萬元,2人合起來共2萬5000元,總共要湊3萬元,並向被告乙○○表示要辦理簽證之事情,渠等並約在樓下見面。參以如上所述,被告乙○○於原審亦坦承上開對話係其本人,僅表示:「這很久的事,我現在回想:好像是借錢,她很像說要多少錢,但不夠,『發哥』(似指林明裕)交代的錢比甲○○要的錢少」等語(見原審重訴㈠卷第11頁)。足徵被告乙○○確有於96年3月22日上午交付1萬5000元給甲○○,並詢問甲○○總共要多少錢,而甲○○則告以要3萬元,其身上有1萬元,並與被告乙○○談及簽證等情無訛。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與被告乙○○為上開通話,並證稱是 清仔 拿3萬元給伊去幫王清瞬、顏惠英買機票云云,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合,應係避就之詞,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證人 陳鳳翔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王清瞬與顏惠英到泰國旅遊是否為妳接洽?)是,可是我沒有看過他們2人,是一位邱姓女子幫他們繳團費,她留給我的資料是甲○○,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電話是0000000000,0000年00月0日生」、「(該團費一人多少?)約1萬5000元,她當天來時就付現繳清,並交給我2人之護照」等語(見偵㈡卷第35頁至第36頁),足徵王清瞬、顏惠英前往泰國團費共約3萬元,核與上開譯文內容所示要湊3萬元之金額相符,被告乙○○將錢交給甲○○,亦與由甲○○至旅行社繳清團費之情節相符,渠等談話內容又提及「簽證」等語,而參以被告乙○○於97年4月29日警訊中坦承:「為何王清瞬、顏惠英出國之機票及團費是你跟甲○○共同前往高雄市○○路五福旅行社繳納?)是別人交代我拿錢給甲○○,我們相約在樓下等,我將錢交給甲○○」等語(見警㈠卷第3頁),足證被告乙○○與甲○○上開通話內容應係討論王清瞬、顏惠英至泰國團費無疑。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受「發哥」之託交錢給甲○○,並在96年3月23日前某日,在路邊交錢與甲○○後,再離境前往泰國,伊不知甲○○拿這筆錢之用途;當日對話很像是「發哥」交代的錢比甲○○要的錢少,但簽證所指為何已經忘了,其於警詢並未說是丙○○要伊拿錢給甲○○,丙○○的名字是警員講的云云(見原審㈠卷第11頁、第33頁)。惟丙○○已因殺人罪經原審法院於91年
4月30日以89年重訴緝字第7號案件通緝中,其現址係寄放於岡山鎮戶政事務所(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35、73頁),且經本院傳喚亦均未到庭。而證人即警員丁○○(王清瞬等運輸毒品案之承辦人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是針對甲○○、林明裕聲請監聽,監聽過程中有監聽到丙○○的聲音,丙○○現在通緝中,人在大陸,其綽號很多,不一定叫『發哥』,岡山地區的人都叫他『 屎忠 』,高雄縣副議長吳鶴松被槍殺案件中,我知道他是主謀,交保後就逃到大陸」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101頁)。縱認有丙○○或發哥之人。惟依被告乙○○所述,是「發哥」託其拿錢給甲○○,何須由被告乙○○自行代湊1萬5000元,甲○○又何須表示自己手上已有1萬元,且若係單純轉交借款,亦與簽證無關,足見被告乙○○交付上開金錢與甲○○,並非單純基於他人託付之借款,再依上揭譯文所示,被告乙○○與甲○○係約在某處樓下見面,亦與被告乙○○供陳在路邊交付之情節不合。被告乙○○於原審雖提出發票人為甲○○、票據號碼11676號、票面金額16萬元之本票1紙為證(見原審㈠卷第84頁)。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道『發哥』是何人,亦無人拿票跟伊要過債」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152頁背面),是亦不能證明該本票係甲○○向「發哥」借款之憑證,且本票之金額亦與上開譯文所示之3萬元金額不符,是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㈣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是否認識王清瞬、顏
惠英之人?)有人要我幫他們購買機票並送他們到機場,我曾經看過2次,我載到機場一次,他們在岡山公園拿護照給我辦,也看過一次」、「(王清瞬、顏惠英供稱妳在96年3月23日有交1支手機給顏惠英,該手機是用妳母親的名義申請,有無這回事?)是的」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60頁)。而上開扣案TSD牌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名義申請人 邱許清香 乃甲○○之母親,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1份、甲○○全戶戶籍資料及邱許清香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75號卷第111頁、原審㈡卷第151頁至第152頁),足認王清瞬、顏惠英證稱該行動電話係由甲○○所交付,堪信為真。再者,被告乙○○於96年3月23日以小三通方式自金門出境,同年3月24日自大陸廈門機場前往泰國,並於3月29日返回大陸廈門,其於96年3月24日至3月28日均在泰國曼谷市,業據被告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9頁、偵㈠卷第50頁、警㈠卷第5頁至第6頁、第56頁至62頁)。而如上所述,證人王清瞬已明確證稱:係被告乙○○在泰國帶伊至飯店外某公寓5樓的房間內將2袋藏放在咖啡包裝紙內的毒品交給伊等語,亦足見被告乙○○於證人王清瞬、顏惠英所述96年3月27日收受被告乙○○毒品當時確實在泰國無疑。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有一位叫『清仔』的男子來在岡山公園旁的檳榔攤找我,說叫我幫他去買機票;我說好,後來王清瞬、顏惠英在岡山公園旁拿護照給我,王清瞬、顏惠英在岡山公園旁拿護照給我時該『清仔』男子也在場」、「(警㈠卷第9頁所示照片那位叫『清仔』之人?《提示》編號5那個人」、「(有無與『清仔』之人用行動電話通話過?)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61頁),而編號
5之人係林明裕,此據顏惠英指認在卷(見警㈠卷第22頁)。證人王清瞬、顏惠英既與甲○○不相識,則要求甲○○代王清瞬、顏惠英購買機票並轉交渠等護照給甲○○者確係林明裕無訛。
㈤林明裕於王清瞬、顏惠英出國前一日即96年3月22日中午某
時,曾以電話通知王清瞬將於翌日出國,並要王清瞬前往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之租屋處,且於同日下午2時許,開車搭載王清瞬至高雄縣○○鎮○○路陽明公園與甲○○及顏惠英見面,商討於翌日上午如何聯絡、出發至機場及返臺後會有人在機場接應等情,並重申事成之後,會給付王清瞬等2人各30萬元之酬勞;當晚王清瞬先投宿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春天酒店」,隔日上午6時30分許,由甲○○開車至上開公園搭載顏惠英,再至前開酒店搭載王清瞬,一同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機場等情,業據王清瞬、顏惠英於渠等被訴運輸毒品海洛因案件時,在原審審理時互以證人之身分證述明確(見重訴字第75號卷第221-237頁)。證人顏惠英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們要去泰國坐飛機那天早上,在往機場的途中,乙○○和甲○○有和我們見面,是由甲○○載我們去坐飛機,郭叫甲○○交給我一支手機,叫我到泰國後打開手機,在曼谷時王清瞬有說乙○○交給他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17321號卷第8頁)。又王清瞬係陳淑玲介紹認識林明裕,林明裕叫王清瞬運毒的事,陳淑玲亦知情之事實,亦經證人王清瞬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其被訴運輸毒品案在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而陳淑玲係林明裕之同居人,林明裕要求王清瞬、顏惠英運送毒品時,陳淑玲在場知情,她有叫人幫王、顏2人辦護照之事,亦經證人顏惠英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字第17321卷第9頁)。辯護意旨雖以王清瞬、顏惠英就在小港機場附近與被告乙○○見面之時間及在泰國交付毒品之地點,有所矛盾;被告乙○○亦以證人顏惠英於原審審理時說伊有燙頭髮不實在等語,而認其等所證不可採云云。惟證人王清瞬、顏惠英上開證言,就其等係經林明裕雇用,由甲○○搭載至小港機場,途中並停車與被告乙○○見面,及被告乙○○以電話聯絡2人,在泰國交付2袋海洛因與王清瞬, 囑渠 等2人帶回臺灣等主要情節證述均始終如一,且相互符合,何況渠等於原審審理時距查獲當時,已逾1年10月, 是渠 等就部分細節證述略有差異,亦屬合理,尚難據此認王清瞬、顏惠英所證不實。又證人顏惠英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被告乙○○於96年3月23日當天有戴帽子,身高與目前相同,髮型也像現在一樣,但當時有比較長等語(見原審㈡卷第62頁至第63頁),並未提及被告有燙髮,被告乙○○上開所持之辯解顯有誤會。證人甲○○於98年9月16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載王清瞬、顏惠英去機場途中並沒有一名男子上車之情形(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61頁),惟其同時亦證稱:已不記得96年3月23日之事,參以案發日迄於本院審理提訊到庭之日相距已2年5個多月,因事過境遷而遺忘亦非無可能,且與證人王清瞬、顏惠英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不符,是其此部分所證亦難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7年3月11日提示男子之
嫌疑人相片共9張供王清瞬、顏惠英指認,渠等2人分別指認編號7之人即為在小港機場附近 交代渠 等打開手機等候指示之人,王清瞬並指認編號7之男子即為在泰國交付海洛因之人,並由警方提示口卡及刑案相片資料由王清瞬及顏惠英再次確認編號7之男子為乙○○無誤(見警㈠卷第14-17頁、第21-24頁),且證人王清瞬、顏惠英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當庭指認被告乙○○即係96年3月23日上午搭機前在小港機場附近見面,並在泰國交付毒品與王清瞬之人(見偵㈠卷第30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乙○○確係於小港機場附近碰面、及交付上開海洛因之人無訛。辯護意旨雖以:警方遲至97年3月11日才讓王清瞬、顏惠英指認,該2人在刑事案件獲地院判無期徒刑後,突然堅決指認被告乙○○,所為指認顯然可疑等語。惟證人王清瞬、顏惠英於警詢指認被告乙○○之程序,並無不當之暗示或誘導,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亦無重大差異,渠等事後所為之指認應屬客觀可信,已如上述,且證人王清瞬、顏惠英於搭機前,在小港機場附近均係第1次與被告乙○○見面,業據渠等證述在卷(見偵㈠卷第30頁至第31頁),是渠等原均不認識被告乙○○,而於警詢時分別指認出被告乙○○為在小港機場附近碰面及在泰國交付海洛因之人,尚難謂係巧合;參以證人丁○○(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第二分隊小隊長)於證人王清瞬、顏惠英被訴運輸毒品海洛因案件審理時(97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具結證稱:王清瞬與顏惠英供出乙○○之前,已監聽到乙○○而懷疑乙○○涉案,但因乙○○長期住在大陸,不易掌握到他的行蹤,而借訊王清瞬與顏惠英後,根據渠等2人之供述指認補強拘提乙○○之證據,但因有一位真實姓名不詳之他國嫌犯入境臺灣,尚未到案,而未立即拘提乙○○等語(見本院97年上重訴字第7號卷第128-129頁)。被告乙○○在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伊未住於戶籍地,住在廈門等語(見偵㈠卷第5頁),足認警方不易掌握其行蹤,且被告乙○○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大案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牽連跨國犯罪,警方偵辦此類案件,通常以長期監聽等方法過濾參與之共犯,依上開證言,共犯既尚未到案,被告乙○○行蹤亦難掌握,為免打草驚蛇,致長期監控之結果功虧一簣,警察機關本得自行衡酌偵辦方向及時機,自不得以此推認證人王清瞬及顏惠英之指認不實。
㈦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因甲○○向「發哥」借錢
,「發哥」託伊拿錢給甲○○,才與甲○○見1次面,伊平常與甲○○並無電話聯絡,僅當時要拿錢有電話聯繫而已云云(見原審㈠卷第9-11頁),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與甲○○不熟,是綽號「發哥」之人要伊拿錢給甲○○,但伊不知道為何發哥要拿錢給甲○○,時間也忘了等語(見偵㈠卷第5頁至第6頁),被告乙○○先供稱不知「發哥」為何要拿錢給甲○○,後又改稱係因其二人之借貸關係,供詞前後矛盾,且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㈠卷第37頁至第55頁、原審㈠卷第93頁、第93頁背面),可知被告乙○○不論白天或深夜,與甲○○之間電話聯絡十分密切、時常見面,甚至相約一同至公園運動,非如被告乙○○所述2人不熟,只見過1次面;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乙○○均未曾提到「發哥」要借錢給甲○○或提及催討債務等情,乃於原審97年11月18日審理時辯稱:當初是因為向甲○○催討債務,才和她接觸,且伊向甲○○要錢要不到,怎麼可能交代將有價值之毒品交給甲○○,而王清瞬與顏惠英指認伊,可能是因為伊向甲○○討債時,該2人均在場,受甲○○指使咬定伊云云(見原審㈡卷第120-121頁)。惟被告乙○○前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始終供稱係「發哥」託伊拿錢給甲○○,乃於原審法院審理指稱因向甲○○催討債務,而遭王清瞬與顏惠英誣陷云云,所持辯解前後不一,又無法確切說明與甲○○聯絡之原因,且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亦曾供稱:伊不認識王清瞬與顏惠英,從未與其等見過面等語(見警㈠卷第3-5頁、偵㈠卷第5頁、原審㈠卷第9頁、第33頁),被告乙○○事後翻異前詞,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所持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㈧被告乙○○另辯稱:伊這二年來出入泰國頻繁,係因在泰國
作海鮮生意,貨都交由利泰公司加工云云,並於本院前審聲請傳喚證人即利泰公司負責人 林俊勳 到庭作證,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乙○○曾問伊在泰國做海鮮加工後,銷售到廈門是否可行,但伊從未跟乙○○交易過,且伊已退休回臺2年半了,目前公司業務都是伊姪子在處理,乙○○只有去泰國找過伊2、3次,都是伊去機場接機,乙○○到伊家裡也是一個人來,並無嚮導陪同等語(見原審㈡卷第68-72頁),足見被告乙○○確與證人林俊勳相識,曾至證人林俊勳家中2、3次,惟從未與利泰公司有何海鮮生意之交易。
俟被告乙○○聽聞證人林俊勳之證言後,竟於原審97年11月18日審理時改口供稱:2年前曾與利泰公司原來的老闆接洽,因其基礎不夠,改與泰國中盤交易,96年3月24日是去和利泰公司洽談海鮮生意,目前尚在洽談中,並無結果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17頁),前後供述迥異,且依上開證言,被告乙○○既與證人林俊勳相識,互有往來,若其確實委託利泰公司加工海鮮長達2年,豈有不知證人林俊勳已退休之事實,而仍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作證,且其事後翻異,改稱未與利泰公司交易,辯詞相互矛盾,是其所辯,殊無可採。㈨辯護意旨雖以:乙○○體格強壯,身高不到170公分,與王
清瞬、顏惠英形容之瘦高男子不符,因認王清瞬等2人之證言不實等語。惟證人顏惠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偵查中尚不知乙○○與林明裕之姓名,因林明裕是「大胖仔」,故稱被告為「瘦瘦男子」,且伊在97年3月11日警詢時並未講過被告身高,僅表示係瘦瘦男子等語(見原審㈡卷第63-64頁),足認證人顏惠英係因林明裕綽號為「大胖仔」,為求區分而稱被告乙○○為「瘦瘦男子」,其後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法院審理時亦均以此為代號稱呼被告乙○○,並非確切描述被告乙○○之特徵,僅係用以區分林明裕與被告乙○○一胖一瘦而已。被告乙○○於王清瞬及顏惠英遭查獲後並未逃匿,正常出入境固係實情,惟被告乙○○於96年至97年間多次正常入出境,無非係因不知自身已為警方偵查對象所致,是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乙○○無上開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而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外
復有扣押乙○○所有之護照M本、臺胞證1本,及另案扣押之海洛因6包(不含包裝袋,其中3包,合計淨重1641點47公克;另3包,合計淨重1729點62貳公克)、「MILO」、「NESCAFE」、「OVALTINE」包裝袋共6個,透明塑膠袋12個,鎖頭2個(含鑰匙貳支)及TSD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於98年
5月20日業經修正公布。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內容,修正後所定罰金刑最高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亦即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第4項所列之毒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辦意旨認本件被告乙○○持有之海洛因已逾5公克,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
4項及行政院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乙○○與甲○○、林明裕、不詳之成年泰籍男子、王清瞬、顏惠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旅館服務生及航運人員,遂行運輸毒品入境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7年度偵字第17321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如上所述,被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於98年5月20日業經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尚有未洽。㈡陳淑玲僅係代覓及介紹王清瞬給林明裕俾便林明裕得以完成自泰國走私及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並未參與前開運輸及私運海洛因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其他有關運輸及走私毒品之分擔行為,所為僅對於運輸及走私毒品予以助力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原判決認係共同正犯,亦有未洽。㈢如後所述,扣案之TSD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及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1枚(預付卡),係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宣告沒收,原判決僅對扣案之TSD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諭知沒收,卻對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預付卡)部分,未一併諭知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明知海洛因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本身亦無施用毒品之惡習,有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5月12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㈠卷第6頁、第58-59頁),竟為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自泰國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穿梭臺灣、大陸、泰國跨國運毒相關作業聯繫,並在泰國擔任交付海洛因予車手王清瞬及顏惠英之重要角色,且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合計高達3371.09公克,純度78.57%,數量龐大,純度精良,犯罪情節重大,倘流入市面,將造成毒品氾濫加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甚或造成家庭破碎、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對國家、社會、家庭、個人所造成之潛在危害既深且鉅,犯罪情狀非輕,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並考量上開扣案海洛因為警及時查獲,未流入市面,被告尚未獲利,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扣案海洛因6包,其中3包,合計淨重1641.47公克,純度
78.57%,純質淨重1289.70公克;另3包,合計淨重1729.62公克,純度78.57%,純質淨重1358.9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台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台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台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11號、5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上開毒品外包裝,即「MILO」、「NESCAFE」、「OVALTINE」包裝袋共6個,及該6個包裝袋內各用以包裹海洛因之透明塑膠袋2個,合計12個,具有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濕之功能,並便於攜帶及運輸,且均係被告乙○○所有,供其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鎖頭2個(含鑰匙2支)、未扣案之行李箱2個,均分別為共同正犯王清瞬、顏惠英所有,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該2人供明在卷,並無證據足認行李箱業已滅失,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行李箱2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海洛因6包,係以2個塑膠袋各分裝3包,該塑膠袋2個,雖未扣案,亦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TSD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由甲○○(阿姐)交付顏惠英用以聯絡接運毒品事宜,應為甲○○所有,業據顏惠英於另案供明在卷(見96年重訴字第75號卷第241頁)。又該行動電話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預付卡),申請人雖為邱許清香於95年12月29日租購,並曾於96年3月22日上午將該卡加值後,撥予電信公司867而獲許通話,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2份在卷可參(見偵㈢卷第29頁、96年度重訴字第75號卷第111頁),惟邱許清香係甲○○之母,其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不識字,並於97年4月17日死亡,有甲○○全戶戶籍資料、邱許清香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可按(見警㈢卷第9頁、原審卷㈡第151、152頁)。邱許清香於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95年12月29日租購及96年3月22日上午將卡加值時,已為74歲之高齡老婦,且於1年後死亡,足認當時健康非佳,又不識字,豈有親向電訊公司租購或事後加值該SIM卡
1枚使用之理?而本件SIM卡既由甲○○隨同扣案之TSD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交由顏惠英使用,該行動電話1支為甲○○所有,已如前述,則本件SIM卡1枚(預付卡),衡情應係甲○○以其母邱許清香名義購得或加值而為甲○○所有無訛。是扣案之TSD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預付卡),既係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乙○○之中華民國護照、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各1本,係供被告出入境通行之用,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無直接相關,另NOKIA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經原審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諭知限制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3」,而其戶籍確係設於上開處所,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上重更㈠字第11號卷第110頁),本院先後三度按上址傳喚,被告乙○○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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