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0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30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3049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室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149000元,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據暨約定書。
(二)詎料相對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自98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借據暨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宣雄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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