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曹大誠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一、八九六0、一0一0六、一0三0三、一二二八0、一四二四四、一七一00、二一0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引誘良家婦女及未滿十八歲之女子赴日本與他人為性交易(使未滿十八歲之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尚屬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改判論被告以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被告上訴意旨略稱:⑴被告係對李00(全名詳卷,下稱A1)、A2(即A1之女兒,真實姓名詳卷,行為時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強調「如果願意的話」,並未明白要求其等為性交易,至於「開房間」、「性交易」則屬被告之妻 陳莊英美 (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死亡,經原審上訴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所為,與被告無涉。且被告與A1、A2、胡00(全名詳卷)等人面談時,並無引誘其等陪酒或賣淫情事,有A1、A2及胡00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之證詞可憑,A1等人抵達日本後志願或被迫賣淫,非被告所能掌控,即與被告無關。原判決就此未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林00(全名詳卷)業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原審供陳其確係從事賣淫之工作者,且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處扣留,並非良家婦女,被告縱有媒介其賣淫,應不成罪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⑴依吳00(全名詳卷)、A1、A2之證述,可知其等抵達日本後,均遭當地共同犯罪者扣留護照、集中管理而實施監控,以強迫從事性交易;原判決竟認本件尚未有人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其等與人為性交易,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且原判決既認被告引誘A2、林00、胡00赴日從事性交易部分構成犯罪,復就上開相同基本事實部分於理由中交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⑵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罪,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並無待有性交或猥褻結果之發生。原判決以被告引誘之吳0
0、A1二人,赴日後尚未與男客從事姦淫行為,而認被告之該部分行為不成立上開之罪,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⑶被告自七十八年間起即已從事引誘女子赴日賣淫之行為,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在卷,於警詢並稱:自八十三年底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止,均委託升達旅行社之 林平固路明義 等人,為赴日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代辦簽證事宜等語,且更審前共同被告陳莊英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自八十三年間起在中國時報刊登招募小姐至日本酒店服務之廣告,伊告訴應徵女子至日本酒店上班可純坐檯,亦可與客人性交易等語。原判決認被告並無該部分被訴犯行,但對上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⑷原判決事實欄僅載稱被告與「京子」等人有犯意聯絡,理由則稱「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日本酒店負責人及所僱請之成年成員,有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云云,有認定事實與理由不符之違法。⑸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胡00在日本與男客性交易後分文未得,深覺受騙,向「京子」索取護照欲返國,「京子」則告以須返還先前欠款新台幣(以下除載明為日幣者外,均同)二十萬元,經胡00之夫黃00(全名詳卷)依指示將款項匯入「 王玉珍 」之帳戶,胡00始自費搭機返國等情,卻未認定「王玉珍」為本件之共犯,及說明其依據,亦屬理由不備等語。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與陳莊英美、「京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在台招攬並引誘成年女子林
00、胡00及未滿十八歲之女子A2赴日與他人姦淫為性交易之事實,係以:⑴A1於警詢及原審均指證:被告招攬時告知伊等係到日本酒店坐檯,如願與客人出場性交易,可以賺更多等語,A2亦稱:出國前一天,被告之妻對伊稱到日本一定要陪客人出場開房間,客人說什麼,就要作什麼,那家酒店客人很好,交易的錢歸伊全得,開房間是指「和客人進行性交易」等語,被告於警詢時且稱:伊在日本東京之酒店認識「京子」,「京子」向伊表示其酒店缺小姐,若自台灣介紹小姐至伊酒店上班,每位小姐給伊佣金日幣十五萬元,伊便在中國時報上刊登廣告,隨後有女子以電話表示願意赴日工作,均約在伊位於台北市○○○路之住處商談赴日事宜及條件,並由伊妻陳莊英美帶到士林地區購買衣物,如伊為該名女子代墊款項超過二萬元以上,即要求其開立本票交伊收執,二萬元以下則通知「京子」自小姐坐檯所得扣抵匯伊,在和小姐談論赴日條件均向其表示在東京酒店坐檯,每檯日幣五千元,每月約二十萬元,若和男客進行性交易,則不強迫,所得全歸小姐獨得等語,與陳莊英美證述:有刊登廣告,內容為赴日酒店服務小姐,伊並告知女子至日本酒店上班可以純坐檯,亦可與客人性交易,隨個人意願,至日本工作三個月約可賺三十萬元等語相符,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亦坦稱:伊係「媒介婦女赴日賣春。」及於原審供陳:「……性交易不強迫,要做也可以……」等語,足證A1、A2上揭指證均為實在。⑵林00、胡00均表示已將近一年沒做過類似性交易之工作,雖林00供承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在台中賓館賣淫為警查獲,但稱非自願,是蔡00(全名詳卷)所逼等語,均不能證明其二人於赴日前並非良家婦女。⑶依證人吳00、A1、A2、林00、胡00之證詞,顯然被告對於看廣告前來應徵之女子,有告知赴日至酒店坐檯及出場與男客為性交易,並於辦畢護照及赴日簽證後,將護照交予其等自行保管,其中吳00、A1、A2、林00是自行搭機前往日本,胡00則係由一名女子「 徐惠玲 」陪同前往日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日本酒店負責人及所僱請之成年成員,有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為性交易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圖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罪,行為人除有引誘良家婦女之行為外,該良家婦女必須更有與他人姦淫之行為,始成立該罪,且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本件經被告引誘赴日之女子吳00、A1,搭機赴日後,未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旋即搭機返國,已據吳00、A1 陳明 在卷,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與該罪構成要件不該當各等情。經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不能指為違法。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雖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供稱其自七十八年間起即已從事引誘女子赴日賣淫之行為,及稱自八十三年底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止,均委託升達旅行社之林平固及路明義等人,為赴日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代辦簽證事宜等情,其妻陳莊英美亦稱:自八十三年間起在中國時報刊登招募小姐至日本酒店服務之廣告,伊告訴應徵女子至日本酒店上班可純坐檯,亦可與客人性交易等語,然經原審調查結果,證人林平固、路明義、 楊宜純 之證詞,均僅稱曾受被告委託代辦赴日女子之護照、簽證等,尚無從證明該等女子皆係受被告引誘赴日從事性交易。是則被告與陳莊英美之上開供述,除上揭有罪部分外,經調查結果並無其他證據堪認與事實相符,原判決因此認被告並無此部分被訴犯行,於法自無違誤。且原判決理由對於被告其餘被訴部分經查無犯罪事實而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已載明「關於被告引誘林00、胡00、A2為性交易部分除外」(見原判決第一七頁),並無前後論斷不一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復就上開事實於理由中交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誤會。㈢、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胡00之夫黃00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王玉珍」之帳戶,胡00始自費搭機返國等情,並未認定「王玉珍」亦參與本件犯行,其未說明「王玉珍」為共犯或共同正犯,並無不合。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意圖營利而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被告引誘已成年良家婦女林00、胡00與他人姦淫,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部分,最重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原判決論以連續犯關係之意圖營利而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該輕罪部分,即無從審酌,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陳世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