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32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3年8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1,612元。手續費直接計入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借款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31,612元,及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鶴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