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宋忠政 前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5日及97年12月26日就其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向聲請人申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給予扶助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代理。其請求給付違約金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5月6日判決,全案因不得上訴而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7829分之2549。聲請人因該案支出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各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合計為60,000元,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聲請人依比例負擔該案而支出之酬金。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本件請求給付違約金案件之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兩份、審查表兩份(以上均為影本)、費用計算書及收據為證。
二、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扶助人宋忠政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27,829元由被告即受扶助人負擔25,280元,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受扶助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4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0號民事卷可稽。復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25,280元須由被告即受扶助人負擔之部分,因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亦由上訴人即受扶助人負擔。是以,此兩部分之訴訟費用,要非聲請人所得請求,合先敘明。其次,須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2,549元之部分(計算式:
00000-00000=2549),雖提起附帶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確定在案,職是,相對人應負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之比例核為27829分之2549,其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確定為2,747元(計算式:30000×2549/27829=2747)。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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