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5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4年8月23日止,應按月攤還本
息,若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即應給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玆因被告僅繳納本息至
94年11月23日止,即未再按期繳付本息,尚欠本金97,784元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7,784元,及自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計息查
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7,784元,及自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