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67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弘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4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5日以94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1月17日假釋出監,於96年4月3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林弘詞猶不知悔改,竟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29日下午3、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內,以吸管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用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9日下午3、4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9年9月30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扣得注射針筒2支、吸管1支,並於同日下午5時
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弘詞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9年9月29日下午5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4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6年度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1月17日假釋出監,於96年4月3日假釋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再經本院多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吸管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