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43號異議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金昶輝 相對人 曹阿根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11月22日99年度司聲字第1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1月22日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145號裁定駁回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上述規定,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法律扶助法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而不容以解釋之方式,限縮規範法律明文所未規定之事項。法律扶助法第35條明文規定,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無須再受民事訴訟法規定其他要件之檢驗,故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之律師酬金,非以民事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或法院為受扶助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致支出之律師酬金為限。又於法律扶助法第35條未修正前,除法律有違憲或違反基本人權之虞外,法院仍應遵守司法權之界線,不宜以解釋法律之方式實質進行法律修正,以避免侵害立法權。依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第
一、二審之律師酬金固非屬訴訟費用,惟考量訟爭事件及代理人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倘能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今異議人已充分考量訴訟案件之性質、當事人之身分,始決定為受扶助人指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屬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之行為,該律師酬金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依此規定,僅限於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及當事人於第三審選任之律師之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之。至法律扶助法第35條,其立法理由已敘明:「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4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是其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原得請求對造負擔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移轉至法扶基金會。依此,法扶基金會關於訴訟費用之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逾受扶助人自行請求之範圍。易言之,於法律扶助之情形,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3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7號、第992號、第994號裁定可資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亦同此見解。
(二)查本件受扶助人之訴訟代理人並非由法院或審判長依法為當事人選任之律師,揆諸前揭法律說明,尚難逕認法扶基金會為受扶助人支出之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異議人據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合,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