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政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紀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閥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本案被告賴政裕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遠逾上開法定閥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再犯本案,且二者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致人受傷,經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當深切認知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與嚴重性,猶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不宜寬貸,並斟酌本案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7頁),暨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騎乘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066號被告賴政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裕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3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海產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市○路○○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於同日23時36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政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許雅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