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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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上訴人 張東揚 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被上訴人 于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一○二年二月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三十八萬元。訂約同時付訂金及簽約用印金共二百六十三萬元,同年五月十日付完稅款二百六十三萬元。嗣系爭房地遭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即訴外人三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王公司)假扣押,伊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催告被上訴人於七日內履約未果,乃於同年七月十九日解除系爭契約。伊係以每坪六十八萬一千元購買系爭房地,與同年十二月間系爭房地每坪成交價八十三萬元比較,總價差五百四十一萬元為伊所失利益。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下稱系爭違約金約定),給付已付款加倍之違約金,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五百二十六萬元。扣除第一審已判命給付之八十萬元本息外,尚應給付四百四十六萬元本息等情,依系爭違約金約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遭三王公司先後二次假扣押。伊已提供反擔保撤銷第一次假扣押,無資力撤銷第二次假扣押,非惡意違約。上訴人已付之款項均經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退還,未受有損害。系爭房地所有權縱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未必能獲漲價利益,所請求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一○二年二月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以二千六百三十八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已依約給付共五百二十六萬元。因系爭房地遭三王公司聲請法院假扣押,致被上訴人無法履約,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履約未果,乃以一○二年七月十九日函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違約金約定:「賣方(即被上訴人)若違約且可歸責時,依下列規定辦理:……㈡經買方(即上訴人)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買方得解除本買賣契約,且賣方應將買方已付款項加倍返還予買方,作為違約賠償」,上訴人主張依約被上訴人應將其已付款項加倍返還予上訴人,固非無據。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得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債權人可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但因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並不在斟酌之列。核系爭違約金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解約受有未能享受系爭房地漲價預期利益共五百四十一萬元之損害,然審酌一般購屋原因多端,自住、出租、投資等屬之,上訴人就其出售系爭房地之計劃未舉證以實其說,並其所舉一○二年十二月間每坪成交單價八十三萬元之參考標的之樓層、規格與系爭房地皆有差異,且為系爭契約解除數月後之價格,尚難憑以逕認上訴人受有該成交價單價與系爭契約每坪單價六十八萬一千元價差十四萬元之預期利益損害。參酌上訴人於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解除系爭契約後,安信公司已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將其已付價款全部返還,依上訴人繳付價金期間,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百分之二十之最高利率限制計算利息尚不超過五十一萬元等情,認系爭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第一審判命給付之八十萬元,已足彌補上訴人之損害。又上訴人給付五百二十六萬元後,系爭房地遭三王公司聲請法院假扣押,被上訴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後,復為三王公司聲請另案假扣押,致被上訴人無法履約,顯非惡意違約。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據。上訴人請求除第一審命給付之八十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四百四十六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因而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李錦美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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