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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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上訴人 林澤鈞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林澤鈞有其事實欄所載駕駛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陳○賓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於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及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對於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時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下車查看,並詢問被害人傷勢之情形,復主動表示願意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而因伊曾有酒後駕駛動力車輛前科,本次又係酒後發生車禍,為避免警方前來處理時發現,故要求被害人不要報案。嗣伊獲悉被害人友人將撥打電話召來救護車,而在確定被害人救護無虞之情形下,始逕自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害人證述明確,足見伊於肇事後並無逃逸之動作,亦未否認或逃避肇事責任;則伊主觀上是否具有逃逸之意圖,以及客觀上是否有逃逸之行為,尚非全無疑義。又伊離開現場既非基於駕車肇事之原因,即與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情況有別,原判決遽論伊以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殊有欠當。㈡、伊於肇事時係駕駛伊胞姐林○柔之車輛,警方雖調閱監視畫面查得該車輛之車牌號碼,惟並不知何人涉案,嗣警方前往伊租屋處時,伊即主動向警員承認係伊駕駛車輛肇事,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乃原審就上情未予調查釐清,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殊有可議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係以前揭犯行,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附卷可資佐證,堪認上訴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為其犯罪之證據。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時雖為如前揭上訴意旨㈠所載之辯解,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雖曾下車查看,惟因其有酒後駕駛動力車輛前科,擔心警方到場後再遭酒測,一時心虛藉口移車而直接離去,其並未等候警方到場,亦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或留下聯絡資料,復未確認被害人已實際獲得救助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明確,可見上訴人所為顯係違反在場及協助救助之義務,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否則若依上訴人所辯,酒後駕車肇事者皆可藉口逃避酒測而直接離去,並據以主張所為不構成肇事逃逸罪,顯然違反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本旨,上訴人如上訴意旨㈠辯解各語,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四頁第三行)。核其所為之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漫謂伊主觀上是否具有逃逸之意圖,以及客觀上是否有逃逸之行為,尚非全無疑義;又伊離開現場既非基於駕車肇事之原因,即與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情況有別,原判決遽論伊以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為不當云云,而就原審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就前揭上訴意旨㈡所主張之自首一節,曾聲請原審為如何之調查。且依警卷第十二頁所附「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亦載明「上訴人於肇事後逃逸,警方巡(循)線查獲」,並無關於其自首情形之記載。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均答「無」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其待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如上訴意旨㈡所載之事實,並據以指摘原判決就上情未予調查為不當云云,核係在法律審主張新事實,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肇事逃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原判決關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亦已上訴,然此部分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以裁定駁回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江振義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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