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0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類此交付帳戶幫助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被告之行為影響社會治安,本案詐騙金額非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行為時甫滿十九歲,年輕識淺,思慮難免不周,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