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附民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95年度交易字第729號過失傷害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5年12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上訴聲明如附件聲明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八款定有明文。而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已因告訴人即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於95年12月12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729號判決不受理,並於同日就95年度交附民字第259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在案。茲並無人對本件刑事判決上訴;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此並據本院前開判決教示甚明。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不合,爰依首揭規定,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游士珺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