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59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0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10月4日起至134年10月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兩筆,其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分別如下:
(一)借款金額200萬元,期間自94年10月11日起至114年10月11日止,詎相對人僅繳款至95年6月11日止,尚欠聲請人200萬元,及自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6﹪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月1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借款金額550萬元,期間自94年10月11日起至114年10月11日止,詎相對人僅繳款至95年7月24日止,尚欠聲請人550萬元,及自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4﹪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25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聲請人並與相對人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按期僅繳款,餘款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95年12月15日通知相對人於本通知送達之翌日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已於95年12月25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