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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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77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現臺北市士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違反同法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處罰。又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車位違規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亦為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3條第8款所明定。是以,若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而受處分,欲依同法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裁決處罰之案件方得為之。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18條所明定。
二、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巷,因有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行為,遂於民國95年7月24日、同年月25日,遭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分別以61-1AB212666、61-1AB215183號填單舉發,異議人收受該舉發通知後,乃於95年8月17日向本院具狀表示對前揭舉發單聲明異議,經本院將該異議狀函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經該所函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監理站),該監理站始於95年9月13日,就前揭違規停車行為分別製作裁決書,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該裁決書與異議人,以上各情,有臺中監理站95年10月5日中監中字第0950102021號移送書及所檢附之違規查詢表、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5年
10月27日北市停四字第09536099100號函及所檢附之舉發照片暨異議人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等在卷足憑。是本件異議人並未待交通事件裁決所作出正式之裁決結果,即逕行具狀聲明異議,按上說明,即與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第1項規定意旨未合,是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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