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06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與乙○○係叔嫂關係。民國95年10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村2鄰16號前,雙方因辦理喜宴後禮金簿登載之問題而起口角,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恫稱:「以後回來見一次我就打一次」等語,乙○○因此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陳素真 遂於同年月28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巫玉雯 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嫂關係,因細故於飲酒後發生口角,一時心生不滿,出言恐嚇,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獲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並表示對於被告刑度沒有意見,及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請求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葉俊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