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陳舜銘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被訴妨害公務等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1173號),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羅貞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4年4月2日晚上8時許,與家人一同前往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虎山溫泉」遊憩並飲酒,酒後藉故喧嚷,經溫泉業者報案,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龍山派出所警員乙○○、 吳燕鵬 據報至上開處所處理時,甲○○竟以手掌揮摑乙○○之右側臉頰(未成傷),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隨後又於遭員警帶回上開派出所後,基於損壞公物之故意,以頭部撞破派出所主管丙○○職務上掌管之辦公室窗戶玻璃4片。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向財團法人基督教救世軍埔里隊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向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秋雯審判長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