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38號),於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5月27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動產抵押方式,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220,000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4年5月27日至96年5月27日止,每月1期,每期支付11,000元,分24期攤還本息,且車輛於貸款還清前應置放在宜蘭縣○○鄉○○路96之1號住處,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嗣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7月15日將債權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轉讓給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4年5月下旬即將上開車輛交付其子 羅書義 使用,且自95年1月27日即第8期起即拒不繳款,而羅書義則於95年農曆過年後,將上開車輛加以遷移典當出質於他人,致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追償無著受有損害。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羅書義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告訴代理人 王素貞 於偵查中之指訴。
(四)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表暨約定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客戶繳款紀錄、客戶催收紀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2、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3、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然因修正後同條第2項另增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⑴向被害人道歉。⑵立悔過書。⑶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⑷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⑸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⑹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⑺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⑻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以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規定、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
(三)被告將該自用小客車典當出質於他人,其出質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就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質行為內,而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竟未依契約之約定繳納貸款本息,且擅自將抵押車輛交付其子羅書義出質於他人,致告訴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追償無著受有損害,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向告訴人清償全部貸款餘額,此有清償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法方面: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現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附上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