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七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雲林戒治所執行中)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依共同被告 巫文傑 及被害人 張勝通 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巫文傑攜帶手槍等前往張勝通住處一節,同行之上訴人並不知情;證人即承辦警員 江瑞章 供稱:以其職業可以判斷是槍,伊該次任務係去起槍,否則以槍枝外觀包裝情形甚難判斷等語。原判決僅以扣案之手槍二枝及子彈三顆之重量非輕,即論斷上訴人知悉巫文傑所委託保管者係手槍及子彈。復未具體說明巫文傑供述,上訴人寄藏時不知係槍彈等語,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犯行,係以上訴人坦承:伊受共同被告巫文傑之託,於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槍二枝及子彈三顆,藏放在南投縣草屯鎮玉屏巷土地公廟後方榕樹洞內等情是實。上訴人雖否認知悉巫文傑所交付者係手槍及子彈,然經警查獲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義大利TANFOGLIO廠製造之P四0型口徑零點四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美國RUGER廠製造之P89DC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前開制式手槍二枝,機械性能均屬良好,均認具殺傷力;又扣案之子彈三顆,均係口徑零點四吋制式子彈,經試射鑑驗後,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0九七二七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據查獲警員江瑞章、 王明堂 供述查獲前開手槍及子彈等經過明確,復有查獲槍枝之照片八幀附卷可憑。參酌扣案之制式手槍二支及子彈三顆之重量非輕。且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受巫文傑之託而藏放上開物品之前一日,與巫文傑一同前往張勝通住處時,因在旁聽聞爭吵聲而轉頭後,見到巫文傑、張勝通二人拉扯,伊隨即趨前要將二人拉開,嗣因巫文傑手持之槍枝一把擊發(不知如何擊發),伊害怕遭誤認為共犯,隨即離開現場等情甚詳。堪認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受託寄藏前開物品之前,顯知悉巫文傑持有手槍及子彈,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受巫文傑之託藏放有相當重量之物品時,顯足以意識到伊受託寄藏者係屬手槍及子彈。況上訴人係將上開手槍及子彈,藏放在南投縣草屯鎮玉屏巷土地公廟後方榕樹洞內之隱密處所,益堪認上訴人辯稱:巫文傑稱其所寄藏者係汽車0件或音響,伊不知係手槍及子彈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巫文傑供稱:上訴人於受託寄藏時並不知係手槍及子彈云云,亦屬事後迴護之詞,均無可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並非單憑扣案之手槍二支及子彈三顆重量非輕一節,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犯行,巫文傑供稱:上訴人於受託寄藏時不知係手槍及子彈云云,係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縱認原判決說明未臻詳細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任指為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池啟明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