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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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號
上訴人甲○○
乙○○○
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二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甲○○、丙○○及訴外人 甘建福 (上訴人乙○○○之夫)、 林明成 (上訴人丁○○○之夫)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即建商 黃光春 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黃光春出資興建房屋,雙方成立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各占二分之一股份,以該公司為房屋起造人名義興建「春暉新世界大樓」,並約定合建之房屋登記為春煇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則仍登記上訴人所有,出售合建房地扣除必要費用後,所得由建商與地主對分。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建商係為合建房屋之用,並非無償供建商使用土地。詎被上訴人僅向訴外人春煇公司或該公司之後手購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㈡①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未向上訴人購買房屋坐落之基地,其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給付上訴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與基地,原係訴外人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向春煇公司及地主所購買,當時因房屋尚在興建中,春煇公司遂將該部分房屋起造名義人變更為東光公司,嗣東光公司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將上開房地轉售與訴外人 朱中信 ,朱中信再取得上訴人及東光公司之同意,分別指定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群芳三溫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芳公司)為該房地產權之登記名義人,然因土地遭甘建福之債權人假扣押查封,致不能辦理移轉登記。合建房屋建築完成後,建商及地主為處理三樓以上未售房屋(含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配事宜,曾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協議抽籤分配,抽籤結果由建商抽得乙組房屋與基地應有部分,地主抽得甲組房屋與基地應有部分。系爭房地屬建商抽得之乙組房屋,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上訴人既因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而將系爭土地交與建商使用,即無法再就其共有土地為使用收益,自無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可言。且乙○○○所有土地因遭查封,亦無法取得租金之利益,是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均與被上訴人之占有房屋基地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伊等共有上開九二一地號,面積七0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其應有部分為甲0000000分之一三二五八、乙○○○一00分之三五、丁00000000分之二七八二、丙0000000分之四八二八。甲○○、丙○○及乙○○○之夫甘建福、丁○○○之夫林明成與訴外人黃光春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上開土地,由黃光春出興建房屋,成立春煇公司,以春煇公司為房屋起造人名義,由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春暉新世界大樓﹂,並約定合建之房屋登記為春煇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則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出售合建房地扣除必要費用後,所得由建主與地主對分。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係由東光公司向春煇公司購得後再轉售與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協議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可證,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台北市○○○路○○○號十三樓、四一三號十三樓之十四及台北市○○街○○號十三樓、四八號十三樓房屋及所需基地應有部分,既係由東光公司向春煇公司及上訴人購得後,再由訴外人朱中信向東光公司購買,復經東光公司及乙○○○同意,由朱中信指定將房屋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登記為群芳公司所有,並有變更起造人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足稽。乙○○○既於七十六年五月五日已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其應有部分中九0000分之二五五二移轉登記予群芳公司,惟因乙○○○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一00分之三五於同年四月十三日遭法院查封而未能完成登記,顯見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初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乙○○○雖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曾向東光公司催告應於文到七日內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惟因該價金之給付未定有確定期限,則乙○○○逕以上開存證信函向東光公司表示,若該公司於函到七日內未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即視為解除契約云云,自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雙方間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尚未經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所有前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屬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非相當,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之前手東光公司應給付予上訴人關於土地之價金確未給付,經上訴人催告後亦迄未給付,如係實情,則上訴人於催告東光公司給付土地價金之期限雖不相當,但經過相當之期限東光公司仍未履行時,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是否仍屬不應准許,自待再予研酌,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審認明晰,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判決,已嫌速斷。次查系爭房屋之基地,原審認屬於乙○○○應有部分一00分之三五,已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為法院查封,顯見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初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指明,縱東光公司尚未付清土地價款,如乙○○○亦未為對待給付,則東光公司曾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與判斷上訴人上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攸關。原審疏未澄清,遽為上訴人不利判斷,亦屬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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