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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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部分之罪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係依憑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參酌上訴人於台北市調查處借提詢問完畢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被解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上訴人仍向檢察官供稱:借提查證時所講的話均實在,沒有刑求逼供等語,及供認 曾傳真 提供另紙五十萬美元面額之本票,交同案被告 曾福來 (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現上訴本院審理中)向被害人 許靜宜 家人展示等情無訛,證人 賴永興姚清峰 、曾福來、許靜宜之證述(證明本件案發經過係因賴永興借款予姚清峰,嗣賴永興擬投資廢土事業而向姚清峰催討,姚清峰一時無力清償,而姚清峰夫妻另積欠 許龍彥 債務,知悉許龍彥頗有資力,欲向許龍彥借款周轉因應,曾福來得知上情後,即向賴永興、姚清峰、許龍彥輾轉表示有泰國廠商來台投資,可以泰國銀行之本票擔保向許龍彥借款周轉,隨由曾福來透過上訴人以美金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取得前開本票,許龍彥之女許靜宜乃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至台灣銀行士林分行開設綜合存款帳戶,以備收受本票後, 嗣原 判決附件之偽造之本票及確認函自泰國以快遞方式寄至台灣銀行士林分行,欲轉交存許靜宜帳戶,賴永興、曾福來、及上訴人等人並曾多次前往該分行查詢是否已收到本票等情),證人即台灣銀行士林分行襄理施與立證以:「本分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曾由DHL快遞公司接獲一張泰國本票(即本件本票)……此外另有一張KT銀行確認函,函內確認前述本票係該銀行位於曼谷之PRATIPAT分行所發,以徵本分行之公信,經我比對KT銀行在台灣銀行總行之授權簽名(即印鑑章)發現DHL快遞公司所交予士林分行之本票與銀行確認函上所簽之授權簽名不符,針對此疑義,我……電傳方式向泰國KT銀行查證前述本票及信函,KT銀行於四月二十二日傳真本分行證實該本票及信函(指確認函)均係偽造」等語,卷附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泰經(八八)字0六八號函(載稱:中途運輸公司非KT銀行客戶,不曾對該公司承諾付款事宜)、駐泰國代表處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泰簽字第六五七號復函(略以:「……經KT銀行PRATIPATBRANCHOFFICE經理MR.PRASARTJANPRASIT答覆如下:㈠原審卷附附件一所示本票中,該銀行未簽署背書,亦未於該文件簽署。㈡原審卷附件二所示之文件(即確認函)……,非該銀行核發。㈢前開本票上之簽署非KRUNGTHAIBANKPUBLICCOMPANYLIMITED.PRATIPATBRANCHOFFICE負責人之簽署。㈣原審卷附件三電文表示該本票之簽署為「FRAUD」,其意思係偽造,相關事實經過不詳。另向泰國商業部註冊登記處查證結果,並無MIDWAYTRANSPORTCO.LTD公司等語)、原判決附表之偽造本票、確認函各一紙、許靜宜開戶之綜合存款帳戶印鑑卡影本、原審勘驗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借提上訴人詢問時之錄影帶筆錄(經勘驗結果,當日自上午十時四十二分開始詢問,上訴人向調查員說明案情後,由調查員邊詢問邊製作筆錄,中午十二時十三分許,該調查處提供便當與上訴人用餐,餐後繼續製作筆錄,至下午一時四十分許,上訴人閱覽筆錄,詢問過程中,調查員未對上訴人施用強暴及脅迫,上訴人閱覽筆錄時,調查員並未催促簽名,而上訴人應答之語氣與神態均正常,上訴人嗣於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筆錄上簽名)、台灣台北看守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北所衛字第0九二000一二四三號函及所附之病歷卡影本(上訴人於調查站借提查證當日及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均無因糖尿病看診之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及所為辯解,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所作先後不同之供述,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之證據為自由之判斷,其判斷苟不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憑調查所得結果,說明上訴人於台北市調查處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時,並無任何受非法取供情事之理由,且依卷內資料,又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前開供述有何非任意性之情形,而其供述之事實亦前後相符,原審因依其所採取之證據,說明該自白可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再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就上訴人與曾福來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顯已明白認定。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台北市調查處之自白係受刑求,不得以該自白為不利於其之證據,且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就上訴人與曾福來間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未明白認定,復未詳為說明其依憑,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認定事實不明,及理由失所依憑之違誤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漫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上訴人於台北市調查處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查時已自白,係以一萬五千美元取得本件偽造之KT銀行認證函,至上訴人自白各以一萬美元取得KT銀行偽造之認證函部分,乃指其自白另涉嫌詐騙三百萬美元及五十美萬元之情事,有其調查筆錄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背面及七十八頁),其先後之供述並無歧異之情形,則原審依其所採取之證據,說明該自白可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其前開自白,一則稱美金一萬五千元,一則稱美金一萬元,前後不一,自不得以該自白為不利於其之證據,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及採證違反法則云云,仍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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