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30號
原告 彭秋絹 即高健當鋪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岳霖 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其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AUDI、民國96年11月出廠、車身號碼WAUZZZ4F68N06945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09年4月16日起不存在;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支付系爭車輛違規罰款及稅金等新臺幣(下同)221,819元。則依前揭說明,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之價格即50,000元(即讓渡金額)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1,819元(計算式:50,000(系爭車輛價值)+221,819(違規罰款及稅金)=271,81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