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74號原告 洪木蘭 訴訟代理人 劉昌偉 被告 鋒勲 首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慕仁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文鋒 勲首邸公寓大廈於民國111年3月5日召開之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鋒勲首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鋒勳首邸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民國111年3月5日召開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因系爭社區第4屆管理委員會係於111年2月25日始在系爭社區電梯張貼公告系爭會議之開會日期,並請住戶於111年2月25日自行至保全櫃檯簽領會議資料,但自111年2月25日起算至111年3月5日僅有9日,且系爭會議主席開會時表示僅有3人去領取會議資料,可見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是開會簽到時才取得開會內容,自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應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内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意旨,影響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會議事項有充份時間得以深思熟慮、蒐集資料或出席會議意願之決定等。原告於系爭會議開始時即針對系爭會議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乙事提出程序異議並要求列入會議記錄,然主席不予理會亦未列入會議記錄,僅於臨時動議提案強行表決會議有效。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内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決議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會議主席與他人間LINE對話紀錄、開會通知書、會議記錄、鶯歌區中正段566地號土地及同區段2263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雖無明文規定,惟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由其性質觀之,與社團法人接近,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會議決議之議案並無急迫性,有會議記錄可查,被告卻未於開會10日前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會議召集程序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且原告於111年3月5日系爭會議中已表示異議,並於決議後之同年5月10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稽,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決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會議開會10日前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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