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再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魏伶芸 被上訴人 盧建呈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再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分別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是以當事人如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故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亦有明文。是以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仍須具備上開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始屬適法。上訴人如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從上訴人要退租開始雙方互動也很清楚,被上訴人願意退還2個月押金,上訴人在109年6月1日當天將鑰匙交付被上訴人,也代表租約終止,上訴人也搬離租屋處無法進入屋內。當天被上訴人也沒將水電費單據帶來,後期也申請調解,打電話不接擺爛,請求調解也不來。又109年5月中冰箱就損壞無法冰凍東西,且修理冰箱是房東的責任,拖到109年6月1日兩造達成口頭協議,冰箱所修理的費用加上水電費,用兩個月押金扣除後,剩下即返還上訴人。109年7月之後,再找被上訴人即音訊全無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本院109年度重小字第4050號判決主文(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個月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給付上訴人。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理由(見本院再小上字卷第25頁),乃係指摘本院110年度重再小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就兩造是否就租屋屋內物品完成點交及退還2個月押租金之事實認定有所爭執,核屬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楊千儀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