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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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賀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賀程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賀程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4日1時47分許,未經 吳佳真 同意,見新北市○○區○○路000○00號大門未鎖,即擅自進入該大門內,侵入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吳佳真住處(下稱吳佳真住處)及新北市○○區○○路000○00號 蔡卓翰 住處(下稱蔡卓翰住處)所屬之「季園社區」樓梯間內。
二、案經吳佳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賀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真以及證人即被害人蔡卓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 黃千芹 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6頁、偵續卷第27-28頁、第31-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示意圖、現場及採證照片、監視器照片、季園社區大樓配置圖、實價登錄資訊(見偵卷第9頁、第32-41頁、偵續卷第7-14頁、第18-19頁、第37-38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且公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如無正當理由擅自進入公寓樓梯間,仍屬侵入住宅(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即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若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無權居住,或未得該處所支配管領權人之明示同意或默示認許,卻率爾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再公寓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使用;但以公寓整體而言,樓梯間屬於公寓一部分且與公寓存在密切不可分關係。侵入公寓樓梯間符合妨害居住安全定義。侵入則指未經住宅、建築物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人是否進入之人允許逕自進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參照)。本案告訴人所居住之處所與被告侵入之季園社區為同一大門,且進入後並無其他門禁,亦無其他室外空間,即可透過大樓電梯通往告訴人住處乙節,此為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2頁),故被告擅自進入社區大樓樓梯間之行為,自已構成侵入住宅行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1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342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62號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並於106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3-44頁);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社區內,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現離婚由前妻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謝茵 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