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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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龍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龍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㈤「新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補充為「新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即駕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上,於行至設有號誌管制路口欲轉彎時,未依號誌指示(斯時係直行箭頭綠燈)行駛,且未注意車輛四周狀況即貿然向右轉彎,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本院另按:依據交通事故照片顯示,告訴人機車車頭、車身毀損情形甚為嚴重,顯見其撞擊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力道甚大,而不是擦撞】,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均稱,已調解2次,但因金額談不攏【本院另按:告訴人陳稱要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但被告僅能為40萬元之賠償】,故均未調解成立,見111他987號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訊問筆錄),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93號被告黃龍發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龍發於民國110年8月14日7時53分許,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即駕駛堆高機,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地下道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與東榮街口右轉東榮街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於直行箭頭綠燈逕行右轉,適同向右側之 陳銘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機車地下道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與黃龍發駕駛之上開堆高機前車頭牙叉發生擦撞,陳銘倚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肱骨骨折、左肱骨骨折脫臼。黃龍發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銘倚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龍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㈡告訴人陳銘倚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受傷及住院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㈣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㈤新北巿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新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