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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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甲○○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0年5月9日21時18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居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5月9日21時32分許,乘甲○○沐浴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4,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侵
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及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⑧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⑨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⑧⑨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拘役100日確定,另⑥⑦之罪刑,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拘役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107年9月26日經縮短刑期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拘役100日至108年1月3日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8年2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趁機竊
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前有多項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金額,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3萬4,600元,屬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