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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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良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良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以「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吳良全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經被告吳良全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施建同 指訴情節相符」,補充為「業經被告吳良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建同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互核相符」;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110他5869號卷第10頁反面)」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同上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業已滿8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迴轉時未注意車輛四周狀況即貿然向左迴轉,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年至耄齡、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條第3項、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365號被告吳良全男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良全於民國110年2月5日10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往鶯歌方向行駛,嗣行經中山路3段與中山路3段163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車迴轉,進而不慎與其同向後方、由施建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施建同受有頭部創傷併上唇擦傷、雙手、雙膝擦傷、左上顎正中門齒齒撕脫、左上顎側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施建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良全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建同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良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檢察官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