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順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順益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郭順益之犯罪所得記憶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郭順益之犯罪所得隨身碟(164GB)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郭順益之犯罪所得記憶卡壹張、隨身碟(164GB)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至第3行「(價值新臺幣1,500元)」補充為「(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次)。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經本院斟酌取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共2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 吳泓明 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2次犯行所竊得之記憶卡1張、隨身碟(164GB)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99號被告郭順益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順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0年2月13日4時29分、同年3月24日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吳泓明所有放置於機台上之記憶卡(價值新臺幣1500元)、隨身碟164GB(價值2100元),嗣經吳泓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泓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順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泓明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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