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083號
原告忠孝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俊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宇強 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原告忠孝界管理委員會之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或原告忠孝界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明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被告劉宇強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指之管理委員會,專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苟管理委員會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合法成立,自無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依該法條在訴訟上擔任當事人之餘地。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忠孝界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雖據記載劉俊佑為其主委,惟並未提出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現任主委選任會議紀錄或報備證明等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核閱,使本院無法確認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從認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劉宇強為被告,並記載其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1」,然本院依上址送達之調解期日通知書,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在卷可稽。此外,原告起訴狀未完備列載「劉宇強」之相關住居所、年籍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資料等情,是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無法特定被告「劉宇強」人別,亦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及原告書狀繕本之處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陳報住戶規約、決議收費標準之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或規約、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相關證明(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1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上開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