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84號
原告 湯銘旋
兼法定
代理人 郭武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勝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漳公司)簽發、被告郭武章背書之票號JD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發票日民國112年9月6日之支票1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生意失敗未能清償,不爭執欠款之事,認諾原告主張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著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業已提出借據、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本院卷第30至31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