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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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藝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1年3月14日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證,已合定刑要件,而受刑人填寫上開調查表時,並未表示希望本院就本件定刑考量何事項或因素。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守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3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非本件聲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表:受刑人黃文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宣告刑(不含罰金刑)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8月8日109年10月11日110年4月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91號、110年度偵字第1025、1026、1582、180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91號、110年度偵字第1025、1026、1582、180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6、851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21號110年度訴字第321號111年度金簡字第2號判決日110年11月30日110年11月30日111年1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21號110年度訴字第321號111年度金簡字第2號確定日111年1月7日111年1月7日111年2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36號。⒉附表編號1至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36號。⒉附表編號1至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72號